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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利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淘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利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裕鸿国际C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淘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奥宝商务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河南利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淘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申请人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利明公司申请称:一、淘宝公司提供对争议房屋向外转租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被申请人并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保证租赁场地来源的合法性,并有出租权。而在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提供其有权对外租赁房屋的有效证据。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庭向被申请人下发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十日。而在2010年11月30日开庭时,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而令申请人想不到的是,仲裁员居然要求被申请人庭后提供对房屋有权出租的证据,而被申请人事后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申请人仲裁之前。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前应有该两份证据,为何没有提交,显然是开完庭在仲裁员提醒下伪造的。其二,在仲裁过程中,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始终没有出现,在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的房屋所有权人董亚南同意房屋可以转租的委托书是打印体,连签名也是打印上去的,上面仅有一个模糊不清的指印,这样的委托书可以随便伪造出来,仲裁庭居然采信,无疑于帮助当事人造假。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被申请人对外租赁的房屋是董亚南的,而被申请人并非是从董亚南手中取得的租赁权,而是董亚南将房屋租赁给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又和被申请人签订联营合同,将房屋交付于被申请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提交董亚南与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和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来证明其对房屋有合法的转租权。2、被申请人在开庭时一直主张争议的房屋在申请人租赁前就已经租赁出去半间,申请人去看房时房屋已经被隔开一半,而非整间房屋。被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与另一个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而被申请人未提交。这份证据对判定租赁房屋是一间还是半间及被申请人是否违约有重要影响。被申请人隐瞒了这份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请求撤销(2010)郑仲裁字X号裁决书或重新仲裁,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淘宝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可以转租的证明是伪造的。2、被申请人未隐瞒本案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利明公司与淘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根据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0月13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根据仲裁规则组成了以靳建丽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2011年1月28日仲裁庭作出了(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房屋租金等进行了综合分析与认定,依据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淘宝公司已向利明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及合同解除时租赁期限已过、利明公司所交的房屋租金不应退还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庭裁决:驳回利明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费7993元,由利明公司承担。

另查明,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淘宝公司根据仲裁庭要求,提交2009年10月10日授权委托书及2010年7月31日申请书两份。2009年10月10日授权委托书系该讼争房屋所有权人董亚南委托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处理出租、转租事宜。2010年7月31日申请书证明,淘宝公司与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并对该房屋具有转租权。

以上事实有:(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淘宝公司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董亚南捺印的授权委托书及与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联营的申请书,以证明其对该房屋有转租权,自仲裁审理再到申请撤销期间,并无房屋权利人对淘宝公司具有转租权提出异议,且利明公司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虚假的,故对其申请称淘宝公司所提供的有转租权的证据是伪造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利明公司称淘宝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淘宝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合法转租权。利明公司称淘宝公司应提供与另一租赁户所签订的合同,认为该份证据对判定租赁的房屋是壹间还是半间有重要影响。但在淘宝公司与利明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仅约定了租赁房屋为北一间,对租赁房屋的面积并没有作出约定,淘宝公司是否提供与另一租赁户所签订的合同,对判令淘宝公司与利明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无影响,对其该项请求撤销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利明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明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利明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苟珊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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