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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某等三人与许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李某戊。

原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锁信。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铁五局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

原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戊诉被告许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铁五局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商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商分公司)、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原告李某戊、原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卢某,被告西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吴某,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戊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许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西商高速公路向西安行驶至x+400M因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将行人李某戊莲撞伤,致李某戊莲当场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陕x号小轿车的参保单位,两保险公司应与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五局的第某项目部在西商高速公路施工中,没有限速标志,违反在高速公路施工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死亡有责任。被告西商分公司和被告华通公司道路封闭设施损毁,对出事路段管理有瑕疵,对原告死亡有一定责任。现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按责承担死者李某戊莲的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误工费2700元,其中办理丧葬误工费1800元、参加调解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移尸交通费1000元、到西安取各种报告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李某戊莲横穿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许某不能预见,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被告对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许某投保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且被告许某已超额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所以被告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某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所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规定的项目下,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的是商业险,该险种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按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如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中铁五局公司辩称,李某戊莲违法横穿正在通行的高速公路,导致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该事发路段并非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的施工范围,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中铁五局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第某合同段经理项目部在施工现场附近的高速公路两端设有限速标志,并在施工现场周围放置有锥桶,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义务。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商分公司辩称,李某戊莲被撞身亡完全是由于自身违法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对此被告西商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西商分公司在事故发生现场有隔离墙设置,并在高速公路上设置了禁止行人上高速公路的警示标志,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被告华通公司不是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华通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0时42分,被告许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小轿车,沿西商高速公路向西安行驶至x+4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辆头部与经此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李某戊莲相撞,致李某戊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发路段系被告西商分公司经营养护路段。被告华通公司的养护路段为xM+040M处以西,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第某项目经理部在该路段x—x处进行西商高速公路与蓝商高速公路席家河互通立交拼接施工。2010年9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戊莲死亡后被告许某赔偿给原告x元,第某军医大学收取李某戊莲尸体停放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许某于2009年12月2日为其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日24时止。同年12月4日,被告许某又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4日24时止。

再查明,死者李某戊莲X年X月X日出生,时年60周岁,系原告李某丙之妻、李某戊、李某戊之母。李某戊莲生前系蓝田县X村民。

2010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李某戊莲相撞,造成李某戊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李某戊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许某应向三原告赔偿损失。由于被告许某为其陕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许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

李某戊莲生前系农村居民,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戊莲死亡赔偿金一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李某戊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李某戊莲的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为x.50元;尸体停放费按票据确定1000元;三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产生了误工费用,现三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偏高,因此,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支持1000元,误工费本院依法酌定支持9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李某戊莲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李某戊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三原告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向三原告赔偿时,应扣减被告许某已赔偿三原告的费用x元,并将该款直付被告许某。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三原告赔付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许某、平安保险公司不再向三原告赔偿。

对于三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五局公司违反在高速公路施工的有关规定,没有限速标志,对李某戊莲死亡负有责任,被告西商分公司和被告华通公司对事发路段管理有瑕疵,对李某戊莲的死亡亦负有一定责任一节,均因证据不足,故对三原告该节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戊莲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尸体停放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50元(包含被告许某赔偿的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铁五局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商分公司、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戊和被告许某各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朝晖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赵某进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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