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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0年10月2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寿(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经合谋后分别组织被告人廖某、梁某丁(已判刑)、袁某(已判刑)、唐某某(已判刑)伙同“蒋老三”(另案处理)、“国华”(另案处理)、“阿勇”(另案处理)按每人每股3000元出资,于2010年4月30日在鹿寨县X镇X路X号开设赌场,以抓“玉米籽”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多达几十人。后于2010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该赌场系租用被告人廖某的房屋开设。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赌具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梁某丙、杨某、梁某丁、袁某、唐某某、肖某某、谢某某、陆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胡某、宋某某、陆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倪某某、张某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提供赌博场所,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覃锦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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