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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陕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诉被告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陕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某,男。

原告河南省陕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诉被告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被告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品公司诉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被告不存在下岗的问题,被告1999年被免职后,原告给其安排了推销员的工作,但被告拒绝上班,被告所述其处于下岗状态根本不是客观事实,完全是其不愿意上班造成的。被告晚退休两个月,是其本人非法占用原告门面房不交房租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替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993元和赔偿金5594.40元;2、判决不向被告支付下岗期间生活费x元;3、判决不向被告支付退休金3013.92元;4、判决不向被告支付养老金保险费x.60元。

被告茹某辩称,答辩人1970年6月到陕县供销社工作,1998年6月至1999年7月担任糖酒公司经理,在此期间原告公司拖欠我6993元,有单位会计出具的证明,至今未付。后我多次要求上岗,但均无果。原告不但没有给我发生活费还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我退休时,单位拒绝加盖公章,导致我晚退休两个月,给我造成了损失。单位有义务为我支付生活费和养老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茹某于1983年3月由陕县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调入陕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1993年5月,茹某随工业品公司部分业务分离出来,到县城里的陕县供销社糖酒公司工作,自1998年6月起担任该公司经理,后于1999年7月被陕县供销社免职。免职后,陕县供销社未给其安排新的职务,茹某在糖酒公司处于下岗状态。2000年糖酒公司整体并入工业品公司,茹某由原糖酒公司下岗职工变为工业品公司下岗员工。从1999年7月被免职至2010年9月,工业品公司未向茹某发放过生活费。2010年9月,茹某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工业品公司以茹某拖欠公司房租为由,拒绝加盖单位公章,致使茹某延期退休两个月,少领两个月(2010年10月、11月)退休金共计3013.92元,多缴纳医疗保险费747.04元(其中包括代单位多缴纳的533.6元,本人多缴纳213.44元)。

另查明,工业品公司会计张宏超2010年10月12日向茹某出具的证明中书写有:“工业品公司账面记欠6993元”字样。工业品公司否认拖欠茹某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显示:茹某自1998年1月起至2010年11月,代原告公司垫付养老保险金累计x.60元。三门峡市低保标准1999年7月1日起为每月130元;2005年7月1日起调整到每月150元;2006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165元;2007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180元;2009年7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210元。茹某退休金每月标准为1506.96元。后双方发生争议,茹某向三门峡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三湖劳人仲案(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工业品公司支付茹某x.92元,包括拖欠的工资6993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594.40元;下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退休金3013.92元;垫付的养老金x.60元。后工业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业品公司拖欠茹某的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逾期未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工业品公司没有履行该法律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工业品公司应当偿还茹某。茹某作为工业品公司的下岗职工,工业品公司应当依据三门峡市的低保标准支付茹某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共计x元,工业品公司主张不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工业品公司以茹某拖欠房租为由,拒绝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业品公司应当支付茹某少领取的退休金3013.92元(2010年10月1506.96元+2010年11月份1506.96元=3013.92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陕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支付被告茹某:下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退休金3013.92元,茹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x.60元。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陕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助理审判员刘志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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