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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被告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黄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被告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晋敏,被告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系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X村民,批有一宅基地,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5月,因梁家渠康园路改造,将原告的宅基地拆迁。原告宅基地应置换安置房250平方米,但被告领款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要求原告宅基地置换的安置房中的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水电补助费等共计8160元。

被告王某丁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家的宅基地应给400平方米,但是只给了250平方米。我的孩子不在了,我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按理说,有老人的情况下,拆迁安置应多给,但是没有多给,别人也都是250平方米,这250平方米是我自己的,对于老人,乡里应再给。

被告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关于拆迁安置协议,应跟宅基证实际持有人签订,但原告和王某丁是共同的,故与他们一人签订。他们之间的分配与我方无关。对于财产,钱已支付,其他的在我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系母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1987年宅基地清查时,三门峡市X区土地管理办公室以户主王某丁名义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227平方米,全家人口有王某丁、王某霞、王某莉、王某利、张某丙。1992年5月25日,经丈量,三门峡市X区土地管理局为张某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图号66,地号18,用地面积337.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6.88平方米。2010年12月30日,由于康园路改造建设,需拆除张某丙、王某丁居住的房屋。被告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丁(乙方)签订了梁家渠村X路段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宅基地面积250平方米,甲方给乙方置换新建安置房建筑面积250平方米(房屋公摊面积按照国家设计标准计算)。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以建筑面积60至90平方米左右户型为主,以建筑面积40和120平方米左右户型为辅,具体户型以开发商设计为准,乙方可以根据自己被认定的回迁房建筑面积就近选择套型(户型)。户型选定后就近上靠的面积乙方按每平方米2800元购买。如乙方不要大于应置换面积的回迁房,应选择向下浮动的户型,不足应置换面积,由甲方给乙方找差价,差价按每平方米2800元给付。以乙方拆迁房屋的有效权属证明为准,甲方一次性给与乙方搬迁补助费500元和水电补助费300元。本次拆迁过渡期暂定30个月。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时间自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满之日算起,期间甲方给与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生活补助费x元,以户为单位,每年发放一次,超期顺延。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搬迁的,甲方给与乙方奖励5000元等内容。签订协议时,该宅基地房屋由王某丁、高建华(王某丁妻子)、魏梦燕(王某丁儿媳)、王某龙(王某丁孙子)、张某丙居住使用。协议签订后,王某丁、张某丙等一家人搬往他出居住,被告城市住宅开发公司按协议支付了搬迁补助费500元、水电补助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生活补助费x元、奖励5000元,共计x元,款项由王某丁领取。对回迁安置房,被告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尚未具体分配。

本院认为,原三门峡市X区土地管理局为张某丙颁发的图号66、地号18的土地使用证,由张某丙、王某丁一家人居住使用,共同居住人依法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12月30日,由于康园路改造建设,需拆除张某丙、王某丁居住的房屋。被告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丁(乙方)签订了梁家渠村X路段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张某丙土地使用证内的房屋拆除,并按协议支付了搬迁补助费500元、水电补助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生活补助费x元、奖励5000元,共计x元,款项由王某丁领取,对回迁安置房,尚未具体分配,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王某丁、高建华(王某丁妻子)、魏梦燕(王某丁儿媳)、王某龙(王某丁孙子)、张某丙一家人作为该处宅基地共同使用人,均享有置换安置房的期待权,也即上述人员均享有分配置换安置房屋的权利。在实际安置过程中,该户实际置换250平方米,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身为母子关系,理应对上述权利协商处理,现协商不能诉至本院。原告主张50平方米归自己所有,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丙迁补助费等款项,由于该款是被告王某丁作为家庭代表领取,应将原告所得份额分出支付给原告,经计算,原告的份额应为6760元。被告王某丁辩称有老人的情况下,拆迁安置应多给,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被告王某丁签订的梁家渠村X路段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置换安置房屋250平方米中有50平方米归原告张某丙所有,由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二、被告王某丁付给原告张某丙搬迁补助费等款项67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350元,被告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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