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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山东齐泰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桓民初字第549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桓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胥某某,男,该信用社特种资产经营部经理。

被告:山东齐泰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X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思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佩杰,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垦利农信)诉被告山东齐泰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家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7日由垦利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2004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信委托代理人丁学路、胥某某,被告齐泰建工委托代理人付思刚、徐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社诉称,1995年8月17日,淄博邢家建工实业股份有限总公司(齐泰建工前身,以下简称邢家建工)与垦利农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垦利县X村信用社办公大楼。办公大楼建成后,双方于2001年7月13日进行了全面帐务结算,垦利农信多付给邢家建工(略).13元,并定于2001年11月30日付清。经垦利农信多次催要,齐泰建工至今未归还该款项。为此,垦利农信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齐泰建工立即归还超付的工程款(略).13元及利息(略).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泰建工辩称,齐泰建工不欠垦利农信工程款。垦利农信持有的用收款收据所写欠条是无效的。该欠条所用单据是齐泰建工的收款收据,其用途是收取款项而不是用于结算或者写欠条,经办人用此种收款收据为他人出具欠条,没有得到齐泰建工的授权和认可,非齐泰建工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垦利农信提供了邢家建工盖章的一份欠条,用以证明齐泰建工欠其工程款(略).13元。该欠条是经办人王永双用盖有邢家建工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单所写,载明:“经双方结算出现帐面差额(应付垦利农信社款)计(略).13元(壹拾肆万玖千壹百柒拾叁元壹角叁分)。此款经协商定于2001年11月30日付清。”同时,该欠条上还有如下内容被划掉:“此条不作为记帐依据,待商议后再做帐务处理。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尚未交邢建。”齐泰建工认可山东齐泰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由淄博邢家建工实业股份有限总公司更名而来。但对该欠条,齐泰建工予以否认,认为1、其只是让王永双领取工程款,没有授权王永双结算工程款;2、王永双用专用收款单出具欠条是无效行为;3、齐泰建工不欠垦利农信工程款。齐泰建工还认为该欠条是在盖好章印的空白收款单上所写,并就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该欠条系先书写后盖章。对此,齐泰建工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资格证明文件,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齐泰建工的申请,再次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鉴定。公安部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认为:该欠条系先盖章后书写。对此鉴定结论,垦利农信认为1、在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再次鉴定部符合法律规定;2、齐泰建工认可其盖章行为,没有鉴定必要。

为了进一步证明欠款数额,垦利农信还提供了一份欠款计算说明。该说明载明了下列内容:齐泰建工应得款项(略).32元(其中工程造价(略).16元;十佳工程奖(略).78元;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略).74元;大理石损耗(略).64元),垦利农信已付款项(略).45元(其中支付工程款(略).10元;水电费(略).50元;审计费(略).56元;齐泰建工贷款(略)元,利息(略).29元),两项抵减,齐泰建工还欠垦利农信(略).13元。对此,齐泰建工认为1、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计算有误,应当是(略).30元;2、垦利农信向齐泰建工贷款属于异地非法贷款,实际情况是用贷款代替其应付的工程款;3、贷款利息计算有误,垦利农信应当说明贷款利息(略).29元是怎么计算的。对此,垦利农信拒绝提供相关的贷款记账凭证。

综上,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均没有相应鉴定人资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齐泰建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垦利农信持有的欠条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一、从证据的来源看,欠款数额的得出是齐泰建工应得工程款抵减垦利农信已付款项和应扣款项。而从垦利农信提供的欠款数额计算说明来看,垦利农信应扣款项包括了齐泰建工的贷款和利息。扣除该贷款利息(略).29元,垦利农信实际上还有工程款(略).16元未付。而且垦利农信又不能提供贷款原始凭证,无法说明贷款的用途和利息(略).29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也就是说,垦利农信因建设办公楼工程应向齐泰建工支付各种款项共计(略).32元。而包括齐泰建工从垦利农信的借款(略)元,垦利农信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至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略).16元,还欠工程款(略).16元。但是,齐泰建工不仅得不到这部分工程款,却还应当向垦利农信付款。其原因就在于,垦利农信将应付工程款改作贷款,本金抵扣工程款,还赚取了贷款利息收入。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结算欠条,显然不是齐泰建工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从形式上看,该欠条是在专用的收款单上所写、且有涂改内容,属于有瑕疵的证据。1、该欠条所用载体是带有公章的收款单,而不是用作结算的单据。2、该欠条上注明的经办人是王永双,齐泰建工否认授权让他结算工程款。垦利农信也没有举证证明王永双有权代表齐泰建工结算工程款。3、结算事项已经超出了工程款,包括了贷款及其利息。4、对于欠条上的涂改事项,垦利农信没有做出合理解释。5、通过上述欠款数额的计算分析,可以看出,垦利农信明知该欠款数额的计算对齐泰建工不利。由此,欠条经办人王永双是在没有得到齐泰建工结算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垦利农信对于欠条的形成具有明显的过错。故,王永双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无效。

综上,该欠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存在重大瑕疵,王永双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垦利农信依据该欠条向齐泰建工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垦利农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原告垦利农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慧君

审判员魏希宁

审判员王鹏

二00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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