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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仁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玲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13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6月17日生育男孩唐某辉。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唐某辉随被告生活,如被告不同意,唐某辉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抚养。

被告唐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李某讲我打她,其实我打还是打了,只是雷声大,雨点小,没有打到什么程度。只要李某每月承担儿子唐某辉的生活费1000元,我就同意与李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05年4月13日自愿结婚,2006年农历6月17日生育儿子唐某军。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与唐某于2005年4月13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利花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母亲刘友兰丧偶,长期患精神病,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子女照顾;

3、证人谢金莲证明,证明李某父亲2004年农历2月病故,李某母亲刘友兰长期患精神病,唐某性格不好,嫌弃李某,2009年正月初三唐某曾经在李某的娘家打过李某,唐某不听劝,并说我的老婆,我想打就打,想骂就骂;

4、证人谭付秀证明,证明李某与唐某结婚后,唐某性格不好,李某经常遭唐某的欺负和殴打,2010年腊月初八唐某在李某的娘家,当着李某73岁的姑姑打李某,我们劝唐某,唐某回应我们说,不管你们的事。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李某母亲刘友兰患精神病,长期需子女照顾,男子唐某军随李某生活,不利于其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与唐某离婚;

二、男子唐某军由唐某辉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李某从2011年7月起每月付给唐某辉生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仁元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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