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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司朗公司诉葛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中文译名:奥斯拉姆公司或者欧司朗公司),住所地:x,x,x(德国慕尼黑哈拉巴拿街X号)。

负责人Mr.x。

委托代理人曾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若愚,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凤伟,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司朗公司诉被告葛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司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若愚,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吴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司朗公司诉称:欧司朗公司系注册成立于德国的公司,早在1906年就创立了“x”品牌。“x”商标早在1977年6月已在中国获准注册,2001年“欧司朗”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一百多年来德国欧司朗公司以其出色的光源产品闻名于世,如今欧司朗的客户遍布全球近150个国家和地某,欧司朗作为全球驰名品牌之一,在国际及国内市场都享有卓越的商誉。2007年10月18日,欧司朗公司x®x项目在美国波士顿接受了全球可持续发展奖项的颁奖,该奖项每年在全球仅奖励一个项目。该项目实践了欧司朗一直推行的节能环保的概念,为世界节省了珍贵的能源。

被告葛某是一家2002年成立的从事照明产品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有“x”标识的灯具,并且在其门面招牌及装潢上突出标注“x、欧司朗照明”等字样及标识。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欧司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通过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了//www.x.com.cn域名,在该主页上自称是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认为,原告拥有“x”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注册、使用以该商标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域名并在该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原告的授权代理商,混淆原告正品的市场销售渠道,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立即停止在经营的门面招牌和装潢中使用“x”、“欧司朗”等字样及标识;3、立即注销//www.x.com.cn侵权域名,立即停止在网络、名片等相关宣传材料中单独或组合使用“x”、“欧司朗河南分公司”等字样及标识;4、立即停止经营销售任何假冒欧司朗产品的行为;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6、在《大河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7、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答辩称:1、起诉状中曾涛签名不合法,该诉应不存在,曾涛是个人起诉。2、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欧司朗公司主张驰名商标应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在2005年、2010年先后获得欧司朗授权进行批发零售;再次,被告从未在阿里巴巴注册域名,也未对外自称是河南分公司,也未在网络上使用欧司朗公司品牌促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应予以驳回。

原告欧司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域名所有权。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欧司朗”商标专用权;

2、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x”商标专用权;

3、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x与欧司朗”中英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4、中国万网//www.x.com域名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拥有//www.x.com域名的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侵权情节。

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从事照明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6、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销售照明产品的事实;

7、被告所经营的门店照片,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情节;

8、被告门店内部照片,证明被告经营销售照明灯具的事实与情节;

9、(2009)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影响范围涉及全国乃至世界;

10、中国万网//www/x.com.cn域名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注册侵权域名销售灯具的侵权事实与情节。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及其产品的卓越商誉和性能。

11、欧司朗公司和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简介,证明原告一直专业致力于光源产品的开发与销售;

12、欧司朗公司部分宣传广告,证明原告为其品牌宣传投入了巨额费用,其产品具有卓越的知名度;

13、“x”在全球的注册情况,证明原告产品和商标在世界上的卓越知名度;

14、欧司朗项目获得2007年全球唯一可持续发展奖证书,证明欧司朗产品具有卓越的节能性能,原告产品具有卓越商誉;

15、中国节能工程建设信息库组委会证书,证明欧司朗产品具有卓越的节能性能,原告产品具有卓越商誉;

16、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证明欧司朗产品具有卓越性能;

17、中国照明电某协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为世界著名电某源公司,系世界三大照明公司之一;

18、原告在中国及全球的分销点,证明原告产品遍及中国和国际市场,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欧司朗参与2008年奥运会项目建设,证明欧司朗产品和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案例2个,证明欧司朗产品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21、部分调查费、差某、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大量费用。

原告欧司朗公司补充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产品知名度。

⑴世博会标志使用许可书,证明欧司朗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⑵欧司朗在中国的部分工程项目,证明欧司朗产品应用于中国许多重大工程项目;

庭审中,欧司朗公司表示该组证据不再出示。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无形商誉的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

⑶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⑷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⑸费用清单;

⑹部分翻译费;

⑺公证费;

⑻部分通讯费;

⑼部分差某、住宿费;

⑽律师服务计时统计表;

⑾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

第三组证据:

⑿欧司朗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

⒀欧司朗公司证明,证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成明灯饰商行不是2009年度授权经销商(郑州);

⒁常州欧派照明电某有限公司说明,证明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分销商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河南省郑州市郑州成明灯饰商行为本公司授权认可之河南地某分销商。本证书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落款是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总裁庄禧安总经理。

2、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向常州欧派照明电某有限公司出具特约经销商证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常州欧派照明电某有限公司为欧司朗中国在江苏省常州地某的特约经销商。授权期限:2009年10月-2010年9月。

3、常州欧派照明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载明:“郑州市政府/工程处/各大商场/学校本公司是‘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在江苏的特约经销商,销量获全国省级第一名。现授权‘郑州东建材灯饰广场成明灯饰商行’为郑州市‘欧司朗(中国)照明的特约分销商’授权时间:2010年1月-2010年12月”。

被告葛某对原告欧司朗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因为该证书亦说明了核定范围,未明确种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权利的状况。证据4,原告应在工业和信息部有备案,所以域名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也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说有名片就有销售,名片是纸质的,不应以照片形式显示。证据7,门店照片不具真实性,看不出拍照时间、地某。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显示时间、地某,也看不到有欧司朗的灯具。显示有欧司朗品牌的照片并不能确定是郑州的。证据9,公证书中照片(网页截屏)与被告无关,与诉请无关,不具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注册的不是葛某本人,只能说明欧司朗照明河南分公司的行为和刘洋的行为。网址注册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阿里巴巴不是官方机构,所做认证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公司注册、股东变更等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内容,不排除自制证据的可能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显示时间、地某、区域,不能证明实际投入和知名度。对证据13有异议,不具合法性,都是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4、15、16、17有异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8、19、20、21无原件,不予质证。

对原告补充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律师费还没有发生,原告律师说案结付费,收费违法,所以律师费没有依据应驳回。差某不具真实性,2010年4月28日的费用是原告律师自己造成的,不具合法性。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翻译费不合法,不予认可。声明书是原告自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

对被告葛某出示的证据,原告欧司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不是欧司朗公司授权销售商,没有授权经销商的权利,其有效期是2005年到期,与本案无关,原告发现被告侵权是在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份。常州欧派照明电某有限公司销售有区域性,其授权葛某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葛某对原告欧司朗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x://www.x.com域名查询信息有异议,但未出示反驳证据,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未出示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门店照片,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证据7与证据5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9公证书、证据x://www/x.com.cn域名查询信息,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网站系被告注册,公证书公证之内容系被告发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证据9、10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1公司简介,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出示相关的注册登记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2、13、18、19、20、21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可持续发展奖证书、证据15中国节能工程建设信息库组委会证书、证据16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证据17中国照明电某协会的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出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补充证据(3)指导价标准、证据(4)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据(5)费用清单、证据(10)律师服务计时统计表、证据(11)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证据(12)、(13)欧司朗公司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公证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翻译费、证据(8)通讯费、证据(9)差某和住宿费,虽原告出示有票据原件,但刨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花费后,对翻译费200元、2010年4月28日住宿费324元、2010年5月9日上海-郑州的飞机票330元,以上共计854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常州欧派照明电某有限公司的说明,因常州欧派照明电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葛某提供的证据1分销商证书,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特约经销商证书,欧司朗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授权书,从其内容上看,常州欧派照明电某有限公司是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在江苏的特约经销商,这也与证据1相互印证,即常州欧派照明电某有限公司作为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有明确的区域限制,其授权葛某经营的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成明灯饰商行作为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郑州市特约分销商,显然超出了常州欧派照明电某有限公司的权限。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授权得到了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的追认,葛某对此应当是明知而非善意的,故该授权无效。对证据3授权书,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

原告欧司朗公司系注册成立于德国的公司,主要经营光源商品,早在1906年就创立了“x”品牌。

1977年6月2日,欧司朗公司“x”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注册证号:第x号,使用商品:第15类:照明用具、电某、放电某及其零件、放电某的引燃装置,聚光灯、电某器具及其零件、场致发光板等。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有效期限:自1977年6月2日起至1987年6月1日止,后续展至2017年6月1日。

2001年5月21日,欧司朗公司“欧司朗”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注册证号: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喷焊灯;油灯;汽灯;烹调器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加热装置;暖气装置;干燥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原子堆;科技用照射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

2009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一份,证明欧司朗公司在11类商品上使用的x欧司朗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截止)。

中国万网//www.x.com域名查询信息显示欧司朗公司拥有//www.x.com域名的所有权。

中国照明电某协会于2004年6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欧司朗照明(x)品牌创立于1906年,是总部设在德国的世界著名的电某源公司,各类电某源产品及照明系统年销售额在42亿欧元以上。德国的欧司朗(x)与荷兰的飞利浦(x)及美国的通用电某公司(GE)同为世界三大照明公司。目前欧司朗(x)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有: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番禺中德电某有限公司和德国欧司朗公司上海代表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颁发了《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证书编号:(2005)国免字((略))号。证书载明:经审查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x(欧司朗)牌紧凑型荧光灯、双端荧光灯、高压钠灯、卤素灯符合《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批准免检,特此证明。免检有效期: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

中国节能工程建设信息库组委会于2007年4月18日向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经审核,贵单位生产(销售)的紧凑型节能灯、电某节能灯、三基色日光灯、高压钠灯产品符合节能工程建设所需,予以在节能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同时贵单位被评定为“中国节能工程建设信息库”跟踪会员。有效期至2008年4月18日。

被告葛某系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成明灯饰商行(以下简称成明灯饰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在郑州市X区X路东建材灯饰3区X;经营范围为零售:灯具;电某;执照有效期:自2002年8月16日至2010年2月28日。

原告欧司朗公司称其于2009年8月份发现被告葛某存在侵权行为,遂采取了一系列的取证工作。

从原告欧司朗公司提供的被告葛某经营的成明灯饰商行的门头照片可以清晰地某到:正中间是“欧司朗照明”五个大字,左上角是“x”,右下角靠上的地某是“成明灯饰”四个字,正下方约五分之一处是厂家直销、灯的种类、电某以及门牌号3区X号等字样。“欧司朗照明”、“x”、“成明灯饰”字样系醒目的橘红色,而下方厂家直销、灯的种类、电某以及门牌号3区X号等字样系白色。“欧司朗照明”字体远大于“x”、“成明灯饰”字体。而相隔一个区X区X号即为“欧司朗河南总代理”。

常州欧派照明电某有限公司系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地某的特约经销商,授权期限:2009年10月-2010年9月。被告称其从常州欧派照明电某有限公司处获得授权,成为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郑州市特约分销商,授权期限从2010年1月-2010年12月。其从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或5月份在东建材灯饰3-618经营欧司朗产品。授权到期后停止经营,门头、装潢都已不存在了。现在是谁在经营不清楚,营业执照变更过了。对于被告门头、装潢已不存在的事实,原告欧司朗公司予以认可。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称,日前经查,因为被告已将原来经营的门面转让他人,并撤换了x和欧司朗授权经销商字样的广告和招牌,故此,其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诉请。同时,欧司朗公司确认网站www.x.com.cn已经停止使用,但并未注销。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翻译费200元、住宿及差某654元共计85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某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某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某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欧司朗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欧司朗”、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欧司朗公司依法享有诉权。欧司朗公司作为在德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就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诉讼的提起及授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证明、认证手续,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商标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欧司朗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欧司朗公司所拥有的“欧司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照明用具、电某等。而被告葛某的成明灯饰商行经营范围为零售灯具等。二者之间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葛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在其门头装潢上以醒目的颜色与字体,突出使用了“欧司朗”、“x”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认为该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对欧司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葛某已于2010年5月份将店面转让他人,门面招牌和装潢已拆除,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且撤回要求立即停止在经营的门面招牌和装潢中使用“x”、“欧司朗”等字样及标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注销//www.x.com.cn侵权域名,立即停止在网络、名片等相关宣传材料中单独或组合使用“x”、“欧司朗河南分公司”等字样及标识的诉讼请求,因该域名已停止使用,且原告未能证明上述相关宣传材料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欧司朗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葛某销售了假冒欧司朗产品,且葛某已将店面转让他人,故其要求葛某立即停止经营销售任何假冒欧司朗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赔礼道歉是针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采取的法律措施,该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形,而本案中欧司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葛某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影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河报》上公开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欧司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葛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主观过错、欧司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葛某赔偿的数额为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司朗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司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欧司朗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葛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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