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科技图书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青莲,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母子关系),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男,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男,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区支行工作,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虞某戊、虞某己、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潘某庚,年籍详前。
第三人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虞某己,年籍详前。
上诉人虞某甲、虞某乙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民(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经批准于1999年8月1日起对虞某戊租赁的本市X路X号X室(居住面积6.8平方米)、X室(居住面积13.2平方米)房屋所在地实施动拆迁。该房内共有常住户口六人,即虞某戊、张某某、虞某甲、虞某乙、虞某己、潘某庚。2000年3月13日,中福公司与虞某戊及虞某己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除虞某戊(属他处有房)之外的五人及潘某辛安置本市X路X号2401、X室居住面积共计58.1平方米的二套住房。超面积部分由虞某己自愿集资人民币15,000元。虞某戊、虞某甲曾于1996年3月由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拆迁安置到本市X路X弄X号X室,居住面积16.3平方米。虞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曾于1992年4月由黄浦区市政建设公司拆迁安置到本市X路X弄X号X室,居住面积25.3平方米。虞某己曾于1998年3月由其单位分配了本市X路X,X号X室居住面积20平方米的房屋。虞某乙系未成年人,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35.5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系其母岳某某购买的售后公房。原审认为,争议各方当事人均认识到虞某戊、虞某己与中福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将不属应安置人员的虞某甲、虞某乙、虞某己、潘某庚、潘某辛计入安置人员,违反了有关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并一致要求予以更正,由中福公司收回已安置的两套住房,要求确认原订协议无效;中福公司自愿退还虞某己集资款15,000元并重新安置张某某云台路X号X室(一室一厅)住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虞某戊、虞某己与中福公司就本市X路X号402、X室拆迁事宜于2000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二、虞某戊、虞某己与中福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安置给虞某甲、虞某乙、虞某己、张某某、潘某庚、潘某辛的本市X路X号2401、X室住房二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中福公司收回。虞某甲、虞某乙、虞某己、张某某、潘某庚、潘某辛在该期间内同时迁出;三、中福公司自愿退还虞某己原云台路X号2401、X室安置房超面积集资款人民币15,0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张某某自愿接受中福公司安置至本市X路X号X室居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虞某甲、中福公司、虞某己各负担220元。
上诉人虞某甲、虞某乙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安置张某某的房屋居住面积只能是12平方米,但原审判决中安置张某某住房的居住面积高达24平方米,属违法安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福公司则认为,其根据安置房屋的房型,对张某某重新安置的房屋居住面积为17.5平方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虞某戊、虞某己及第三人张某某、潘某庚、潘某辛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虞某戊、张某某系夫妻,虞某甲、虞某己系其子女;虞某乙系虞某甲之子;潘某庚、虞某己系夫妻,潘某辛系其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福公司与被拆迁人张某某就重新安置张某某云台路X号X室房屋协商一致,并不违法。该安置方案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虞某甲、虞某乙以中福公司安置张某某房屋面积过大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上诉人虞某甲、虞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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