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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公司诉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明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山虎,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代理人张珠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明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公司)诉被告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迪公司诉称,我公司是2007年9月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省属企业,经营范围是汽车零部件制造。2008年6月开始建设,至今尚不具备任何条件招用从事单位业务的员工。被告称2008年7月7日我公司司机XX将其接到我公司办公楼基建工地干活,却始终不能提供XX身份、受谁指派以及叫其给谁干活的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扶输送管作业”被砸伤,确属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过程交付前的工作,与泵送混凝土经输送管交付给我公司后的浇筑、施工不属同一关系。依据高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7.07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该《事故结案的批复》,应由西安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事故伤害责任。故,高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赔偿被告工伤待遇,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改判,请求依法撤销高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1—10项之裁决。

被告余某辩称,2008年7月7日下午,我被原告公司司机用车接到其办公楼施工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由于作业泵车违反停放要求,致施工现场基坑边沿在重力下发生坍塌,倒下的泵车输送臂轧伤我的双腿。致我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右趾骨上下支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伴坐骨神经损伤等。当晚我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为此,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2日,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经过诉讼,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判决书确认我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高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保留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对我的工伤待遇赔付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办公楼施工工地干活时受伤,2009年2月26日高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高陵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明迪公司不服该判决,曾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上诉。为此,被告余某向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待遇,高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保留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确定了工伤待遇赔付数额。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高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1—10项之裁决。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口头裁定原告先予给付被告生活费三万元,并已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高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1—10项之裁决,于法无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明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英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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