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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被告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原告王某诉某告薛XX、薛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9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XX、薛X、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于2010年9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略)。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薛XX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薛X系薛XX驾驶车辆的车主,XX保险是交强险保险公司。现其损失包括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3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数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XX辩称,2010年该纠纷已处理完毕,对被告的诉某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薛X辩称,自己将车辆出借给薛XX,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保险辩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上次已经理赔过了,护某及伤残赔偿金在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8时许,薛XX驾驶陕X号轿车(车主系薛X,薛X将该车借给薛XX使用)在纺三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适逢王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至此,轿车尾部将王某撞到,致王某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王某进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略)。该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x】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自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曾对薛XX、薛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后双方达成(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进行了相应赔偿。肇事车辆陕X号轿车在X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XX保险据上述调解书向薛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护某3260元、医疗费88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79元、查勘费220元共计x元。2010年12月3日王某进入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略),共计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4916.36元。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陈旧性),其他诊断为: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级高血压,极高危组。经西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委托,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之西公交鉴法伤字(2011)第X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认定:王某车祸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5月13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数被告连带向其给付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6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x】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病案及医疗票据、西公交鉴法伤字(2011)第X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XX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薛XX承担赔偿责任。薛XX主张在上次调解中双方已达成一次性赔偿的约定,但其未提供王某与其达成该种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薛X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共计4916.36元。原告提交之2010年11月16日红十字会医疗票据一张,结合该票据的门诊病历,该费用为咨询费用,且咨询时王某本人并未到场,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并非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共住院59日,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1770元。原告要求护某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及两次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某期限仅限于住院期间,共计护某天数为59日,每日以6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354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已77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依照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赔偿金为7847.5元(x×5×10%=7847.5)。据上述原告共产生损失x.86元。XX保险在扣除上次理赔金额后仍然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案件受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薛XX应对案件受理费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某支付赔偿款x.86元。

二、驳回王某要求薛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自行承担50元,薛XX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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