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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12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将其在泌阳县购买某爆炸物品运至遂平县X乡二郎山用于开采铁矿,后非法储存于花庄乡X村小李某李某某家中。2010年7月20日,遂平县公安局在李某某家中查获冯某存放的炸药222包(666公斤)、火雷某10盒(每盒100枚)、电雷某100枚、导火索6盘(每盘200米)。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冯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辩解称,其所储存的炸药是合法购买某,运到遂平县后其对炸药的保管也尽职尽责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冯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遂平县田庄铁矿存放的炸药没有超过遂平县公安局核定的使用爆炸物的数额;本案所涉炸药已受潮失效,雷某也超过二年有效期而失效,均失去爆炸性能,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仅鉴定本案所涉炸药中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对炸药的效力未鉴定,不能证明炸药是否失效。辩护人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驻矿发(2007)X号文件,证明冯某于2007年4月18日被任命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分公司经理;(2)工业火雷某使用说明书,证明雷某的有效期为两年;(3)遂平县公安局爆炸物品使用证,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11日向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分公司核定炸药使用量为x公斤/年,雷某使用量为x发/年,导爆管使用量为x发/年。

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泌阳县公安局许可,被告人冯某从泌阳县祥泰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某药、雷某、导火索等爆炸物品,在该县X村委林庄铁矿使用。2005年,未经遂平县公安局许可,冯某将泌阳县林庄铁矿使用后剩余的爆炸物品全部拉运到遂平县X乡二郎山,用于开采遂平县田庄铁矿。后将剩余的爆炸物品存放于花庄乡X村小李某其所租赁的该村村民李某某家东屋配房。2010年7月20日,遂平县公安局在李某某家中查获冯某存放的炸药222包(666公斤)、火雷某10盒(每盒100枚)、电雷某100枚、导火索6盘(每盘200米)。另查明,冯某是遂平县田庄铁矿的负责人,2008年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9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其和驿城区人张定国(已死亡)合伙在泌阳县马谷田开办了林庄铁矿。2005年其到遂平县X乡二郎山开采铁矿,因打探槽需要炸药,但二郎山使用炸药的手续没有办下来,其就把从泌阳林庄铁矿购买某爆炸物品中的一部分拉到二郎山,用于开探槽。2005年2、3月份,其从泌阳林庄铁矿拉过一次爆炸物品,有六箱炸药、三盒雷某、两盘导火索。2005年5、6月份,泌阳林庄铁矿停工,张定国把用剩余的爆炸物也全部运到了二郎山,用来开探槽,用剩余的炸药、雷某、导火索都放到了李某某的东屋配房里面。放在里面炸药的数量其记不清了,火雷某有十盒;电雷某一盒,每盒装雷某100枚,有五、六盘导火索。

另证明遂平县田庄铁矿(二郎山铁矿)挂靠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从2005年开始,其被任命为田庄铁矿开采负责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的房子租给驻马店的老冯某五、六年了,老冯某在二郎山开铁矿的。房子租给老冯某,其全家都去石家庄打工了。前年其全家回来,也没有打开过东屋的门。2010年7月20日下午,公安人员从其家东屋配房搜查出三十箱炸药、一千多发雷某、六盘导火索。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张定国与冯某在泌阳县马谷田开办林庄铁矿。2005年冯某在遂平县X乡二郎山开办铁矿,其在铁矿负责外交工作并且负责安全生产的问题。二郎山铁矿从2005年开始开发,主要有修路、打探槽等工作,打探槽用的爆炸物是冯某负责的,他从哪里弄的爆炸物品其说不清,其也不知道在哪儿存放,是冯某存放的,他一直没告诉其炸药存放的位置。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冯某2008年元月合伙在遂平县X乡二郎山开铁矿,其和王某强占30%的股份,冯某和张定国占70%的股份。其在铁矿当出纳,冯某是负责人。从签合同以来铁矿从未生产过,其也没见过炸药。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至2010年7月在遂平县X乡田庄铁矿负责基础建设,其在铁矿的这几年铁矿一直没生产过。

(5)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明经其介绍冯某于2005年春天租李某某的房子。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某某是邻居,李某某家的房子租给二郎山开矿的老冯某。

(7)证人陈某(邓庄村委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0日下午三点多,根据一村一干一警走访要求,其和派出所的民警刘某、邢新建及乡X村小李某走访,走访到李某某家时,问他门口东边那两间房子咋没人住,李某某说租给开铁矿的冯某了,李某某也打不开房间。后用铁棍把锁撬开,发现了大量的炸药和导火线。

(8)证人魏双喜(花庄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陈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遂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0年7月20日从李某某家查获炸药30箱(222包),火雷某1000枚、电雷某100枚、导火索6盘。

4、侦查人员拍摄的扣押爆炸物及李某某家房屋的照片,证明了存放爆炸物地点的状况。

5、遂平县公安局花庄派出所民警邢新建绘制的李某某家所处位置的平面图,证明李某某家位于小李某东南角,其房屋后面、东面为耕地,前面临遂景公路,西邻为刘某国家,刘某国家后面是李某臣家,李某臣家后面是耕地。

6、遂平县矿山炸药库负责人王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收缴的炸药于2010年7月20日下午上交炸药库。

7、遂平县公安局呈请销毁报告书及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8月23日将从李某某家查获的爆炸物品销毁。

8、从泌阳县祥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复印的泌阳县公安局向冯某发放的爆炸物品购买某及冯某购买某炸物品的商业发票,证明冯某在泌阳县购买某炸物品是经泌阳县公安局批准的,但所批准购买某爆炸物品使用地点为马谷田镇X村委林庄。

9、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遂平县公安局2010年7月20日从李某某家查获的可疑炸药检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

10、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公司生产的硝铵类炸药规格均为每箱8包,每包20根,每包净重3公斤,每箱重24公斤。2004年度销往泌阳县民爆公司的硝铵类炸药均为此类规格。

11、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材料,证明冯某在遂平县X村小李某储存的炸药、雷某等爆炸物品未向该大队备案。

12、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采矿许可证及该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遂平县分公司)营业执照两份,证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遂平县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为隶属企业提供咨询联络服务,经营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田庄铁矿的经营范围,主营是为隶属企业提供咨询联络服务,兼营矿产品销售(在未取得专项审批前,不得从事开采活动),经营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

13、开发遂平县X乡田庄二郎山铁矿的合作协议书,证明2005年9月份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与冯某等人签订协议,冯某等人可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办理探矿证、采矿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冯某的年龄、身份证明、201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X街派出所抓获归案的证明及张定国死亡的书证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将爆炸物品储存于居民区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冯某当庭辩解其储存的爆炸物品是合法购买某意见,根据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因此,尽管冯某储存的爆炸物来源合法,但因存放于居民区内而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危害了公共安全,属于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至于爆炸物来源合法与否,不影响其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的成立。关于辩护人所辩冯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意见,因冯某是遂平县田庄铁矿的负责人,又是本案所涉爆炸物品的直接管理人,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均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故应依法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关于所辩遂平县田庄铁矿存放的炸药没有超过遂平县公安局核定的使用爆炸物数额的意见,因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08年9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且遂平县公安局核定的爆炸物品使用证也是2008年12月颁发,故在此之前田庄铁矿使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使用;关于辩护人所辩本案所涉爆炸物已经失去爆炸性能及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爆炸物品具有爆炸性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所举鉴定结论证实从李某某家查获的可疑炸药检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所涉炸药在遂平县田庄铁矿使用过,故冯某将爆炸物品非法存放于李某某家时其犯罪行为既已成立,至于查获时是否失效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综上,辩护人所辩冯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冯某的犯罪事实、数量、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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