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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强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网络相识,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强,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曾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的生活及子女的成长均为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情况,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共同财产,原告未请求处理,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案不予处理,待双方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强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刘某强抚养费150元至刘某强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刘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强抚养费150元太少,不符合现在的生活标准。现在物价过高,孩子医疗费及教育费都很高,抚养孩子的费用过大,被上诉人应该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孩子升入高中学习之后,日常学习的资料费以及营养费都会增加,被上诉人到时应当额外支付生活补助费。且刘某强随上诉人生活,对上诉人来说,本身的经济压力和精神负担都会增加,故请求二审法院结合目前实际生活状况,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刘某某每个月增加婚生子刘某强抚养费至35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刘某某自婚生子刘某强升入高中学习后,按照当年生活标准,每个月增加生活补助费2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离婚诉讼已有多次,这几年中都是由其抚养婚生子刘某强的,其也没有稳定工作靠借债抚养孩子。原审法院在深入调查了我的经济情况后作出原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婚生子刘某强的抚养费及其升入高中学习以后的费用问题,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刘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强抚养费150元虽然较少,但上诉人郭某某并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婚生子刘某强年龄尚小,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标准的提高,上诉人郭某某可再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关于婚生子刘某强升入高中之后每月增加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也可待孩子升入高中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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