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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视十一厂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四中工贸有限公司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案

时间:2001-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电视十一厂,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电视十一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上海电视十一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帼琴,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四中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上海四中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视十一厂因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电视十一厂(以下简称电视十一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帼琴,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四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房地局于1998年7月16日核发沪房地普字(1998)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电视十一厂是本市X路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1,2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亦是座落于同普路X号总计建筑面积12,457.13平方米的三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即X号房建筑面积219.03平方米、X号房建筑面积12,174.0平方米、X号房建筑面积64.05平方米)。原审认为,同普路X号建设项某名称以及层数二层高度12米面积4,896平方米生产大楼一幢、围墙和层数二层高度9.45米面积192平方米变配电间的申请人均为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而不是电视十一厂;房地产权证认定同普路X号三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建筑执照上确定的建筑面积1,971.93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没有证据;以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名义建设的部分厂房和部分土地使用权属,在未经四中公司和电视十一厂共同处分的情况下,市房地局仅凭电视十一厂的单方面的申请发证,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中“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应不予登记”的规定。市房地局核发房地产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于二000年十月十七日作出判决,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房地普字(1998)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后,电视十一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电视十一厂上诉称,电视十一厂于1996年3月取得同普路X号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电视十一厂与原四中大队、四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开办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对分厂的财产分割等属经济联营的法律关系,不是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审核范围。市房地局根据电视十一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筑执照核发房地产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四中公司既非同普路X号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也非四份建筑执照的申请人及房产的投资人,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根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四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认为,四中公司不具有同普路X号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电视十一厂持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证明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依法批准建造。市房地局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定给电视十一厂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市房地局颁发给电视十一厂的房地产权证。

被上诉人四中公司则认为,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系其前身四中村民委员会与电视十一厂联营开办的企业,同普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属四中公司和电视十一厂共有。市房地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给电视十一厂,侵犯了四中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庭审中,被上诉人市房地局以下列证据证明电视十一厂在申请房地产权证时已具备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1、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2月29日填发的沪国用(普陀)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电视十一厂是同普路X号面积11,26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嘉定县计委1992年8月24日嘉计基1992第X号《关于移交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建设项某的函》。以证明电视十一厂具有建设项某批准文件。3、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于1988年11月颁发给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的88第X号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上海市嘉定县建设局于1989年3月颁发给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编号为89/117的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0年8月颁发给电视十一厂的90第X号、90第X号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以证明电视十一厂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外,被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建筑施工质量监督站颁发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等证据。

经查明,嘉计基1992第X号函中写明该函中的建设项某系电视十一厂与长征乡X村合资建办的联营企业上海电视机十一厂分厂的厂房。88第X号建筑工程执照中面积4896平方米的生产大楼系争议房地产权证中X号房的一部分。89/X号建筑工程执照中面积192平方米的变配电间系争议房地产权证中的X号房。

另查明,第三人四中公司系原嘉定县长征人民公社四中大队演变而来。1985年11月3日,四中大队(乙方)与电视十一厂(甲方)签订了《关于开办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的联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联营开办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厂址设在上海大渡河路X号(乙方畜牧场内),占地面积15亩,联营厂总投资金额340万元,乙方以现有畜牧场内的房屋作为投资,折合投资金额40万元,甲方投资费用为300万元,乙方现有畜牧场内的土地在联营厂批准动工后其使用权归联营企业。1988年4月25日,嘉定县X乡X村民委员会(前身为长征人民公社四中大队,协议中甲方)与华东师范大学(乙方)签订《关于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与华东师范大学调用土地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撤出大渡河路X号土地,该地作为乙方规划土地,乙方在征地范围内另划出18亩土地作为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建厂用地。1988年4月20日,四中村民委员会(乙方)与电视十一厂(甲方)签订《关于开办“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联营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厂址设在大渡河路X号,现改为设在长征乡X村第五生产队同普路以北耕地面积内占地18亩(即现在的同普路X号),联营厂总投资调整为1,300万元,乙方折合投资金额为40万元,其余由甲方解决。1998年6月17日,电视十一厂向市房地局申请登记同普路X号房地产权利,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至今未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原嘉定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其土地上的房屋折价人民币40万元与电视十一厂在同普路X号联营开办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四中村民委员会撤销后,其权利义务最终转移至四中公司。因此,四中公司对市房地局确认同普路X号房地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据以核发同普路X号房地产权证的证据中,嘉计基1992第X号《关于移交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建设项某的函》已明确建设项某为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88第X号、89/X号建筑工程执照的申请单位也是上海电视十一厂分厂。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未查清房地产的权属是否有争议,其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视十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家

代理审判员侯丹华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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