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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居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莫某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张某丙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现金80万元并约定2010年11月6日前还清,其父张某丁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并清偿逾期利息x元。

原告莫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6日张某丙出据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被告张某丁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出借人莫某与借款人张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人张某丁为此笔债务以房屋X栋提供抵押担保。

3、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借款人张某丙和担保人张某丁承诺以张某丁重新返修的房屋继续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

4、土地使用者为张某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实担保人张某丁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抵押的房屋的原土地使用权状况。

5、照片4份,用以证实张某丁返修新房的状况。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原始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房屋的现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丙系父子关系。因工程需资金周转,2009年11月6日被告张某丙向原告莫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立下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莫某人民币x.00元(大写捌拾万元正,订于2010年11月6日一次性还清,以此为据!今借人:张某丙担保人:张某丁(高文练代)2009年11月6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在借据上捺有指印。借款当日,在中证人郑开武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莫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将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署名为被告张某丁的坐落于(略)(原将军路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莫某,以保证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张某丁于当日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莫某。2010年4月16日因需返修房屋,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诺以返修的房屋继续作抵押。之后,原、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张某丙在2010年年底给原告莫某偿还借款x元,下余借款x元被告张某丙未偿还,原告找二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元(从2010年11月7日起计算1年,按年利率6.93%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立据找原告莫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原始借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丙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某丙偿还借款x元后,对下余借款x元未向原告偿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给原告所立借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因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尚不明确,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张某丙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某丁在被告张某丙立的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张某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莫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张某丁主张某权利,原告莫某已丧失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原、被告并没有对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尚未生效,原告莫某不能要求被告张某丁以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莫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莫某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77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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