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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自己驾驶陕x号三轮摩托车沿水安路路北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县道,15”号里程碑附近时,适逢骆XX手拉架子车步行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骆XX当场死亡,自己受伤。后自己与骆XX家属协商了赔偿事宜,并向死者家属赔偿骆XX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13万元。现诉某法院,称其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元。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承认事故发生属实,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所有的陕x号三轮摩托车于2010年11月11日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某丙驾驶陕x号三轮摩托车沿水安路路北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县道,15”号里程碑附近时,适逢骆XX手拉架子车沿水安路路北由西向东步行至此,人车相撞,致骆XX当场死亡,张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丙经交警队先后分两次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13万元。2011年5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x]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张某丙、骆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有“西公交认字[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骆XX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丙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理应赔偿死者家属必要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张某丙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必要的经济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对投保人张某丙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即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丙已支付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已支付骆XX家属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张某丙已预交,现由原告张某丙承担1250元,本院退付原告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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