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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李XX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男。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李XX、赵XX房屋租赁纠纷及反诉原告李XX、赵XX与反诉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张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以及李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管X、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反诉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9年9月2日,其与被告李XX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承租被告赵XX的位于国棉五厂节约坊X号楼X号房子一套。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满,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将房租提高为每月600元,双方继续保留租赁关系。2011年4月11日,其给被告交了4月至6月的房租1800元,但被告赵XX于2011年5月16日至5月底屡次打电某要求于同年6月3日收回房屋,给小女儿结婚用。原告为了孩子免受伤害,只好搬到亲戚家暂住。2011年6月3日下午三时多,二被告未退还押金、房租,将原告赶出门外。双方为此报警,110来人了解情况并作了登记。警员走后,被告强行收回了房屋。因自己将租金交至2011年7月4日,被告提前收房属毁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住的房屋租金3600元,返还押金500元,共计4100元;二、赔偿被告提前收房导致原告改变生活秩序带来的精神负担损害1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XX承认房屋出租时收原告押金500元属实,否认强行收房,辩称收房前,母亲赵XX因家人用房已于当年5月提前通知了被告须于2011年6月3日交房。2011年6月3日下午,自己和母亲等人是应被告的要求前来收房,不存在毁约问题。原告所诉的的双倍返还租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法律依据;因原告对租赁房屋中的物品有损坏,其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折抵损坏财物的损失,故不同意返还押金。

被告赵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XX。

反诉原告李XX、赵XX反诉称,其与反诉被告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后,因赵XX的小女儿结婚需提前收回房屋,遂于2011年4月通知反诉被告腾房。2011年6月3日,反诉被告的朋友通知反诉原告前去收房,但收房中因双方对出租房屋内财物受损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反诉被告的两个朋友将反诉原告及同去收房人推出屋外,并强行要求退还押金,双方发生冲突,反诉被告至今未腾房,为此赵XX的小女儿夫妻只得租住酒店,经济损失达3450元。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两个月的房租损失1200元、镜子损失150元、玻璃损失100元、吸某损失300元、门X元、木地板1450元、电某收视费150元,连同杂项共计3450元;清租腾房并返还钥匙两把及电某、天然气卡。

反诉被告张某丙辩称,其已于2011年6月3日交房时将房屋腾出,并把反诉原告的电某、天燃气卡及两把钥匙放在客厅桌子上,但未明确告知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所诉的房租损失与其无关,镜子损失等反诉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承担租期内交房前的电某收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本诉原告张某丙华与被告李XX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国棉五厂节约坊X楼X号的房屋一套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共7个月,月租金5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房屋押金500元,双方自觉履行了上述合同。租赁期满,双方在不定期租赁期间,于2010年7月将房租调整为每月600元。2011年4月,原告给被告李XX交清了2011年4月至6月的租金1800元。同年5月,被告赵XX因小女儿结婚,要求收回房屋。同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前去收房。6月3日下午被告李XX抱着孩子同母亲赵XX及妹妹夫妻前去收房时,双方因出租房内镜子等物受损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交房人以房屋租期未满为由将被告方收房人推出房屋,双方发生冲突。庭审中,原告称交房当天,已将钥匙两把、天燃气和电某各一个放在客厅的桌子上,但未明确告知被告。被告当庭否认收到上述物品。2011年7月28日庭审后当日,本院同双方当事人一道去出租房屋,未见到原告所说的放在桌子上的钥匙等物。故原告的所称已将钥匙等物交给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2011年6月3日,反诉原告应反诉被告的要求前去租赁的房屋收房时,经查房,发现屋内的卫生间门上镜子、厨房玻璃、吸某、门、木地板等物被损害,遂要求反诉被告给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冲突。事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200元、镜子150元、玻璃100元、吸某300元、门X元、木地板1450元以及电某收视费150元(每月25元),以上损失连同杂项累计3450元。反诉被告否认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为证明损失,反诉原告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其损失。反诉被告否认照片内容属实。2011年7月28日庭审后,经本院同双方当事人一道去出租房屋现场查看,卫生间门正面无把手、镜子有裂纹、门内侧挂钩缺两个,厨房吊柜底面玻璃有裂纹、衣柜内挂衣杆断裂为两节、吸某灯罩完好、南边卧室木地板有划痕、沙发面料有三角口子一个。

本院认为,本诉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要求提前收回房屋,原告搬至亲戚家暂住后,约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下午前去收房,应认定双方达成了终止租赁关系的合意。2011年6月3日交房中,原告虽把房屋腾出,但双方因对租赁房屋内的受损物品的赔偿及下余租金及押金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未明确向被告履行交付房屋钥匙及电某、天然气卡的义务,应认定原告当日未向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原、被告的交接房时间应以本院同双方当事人一同去出租房屋的时间即2011年7月28日予以确定。据此计算,原告应承担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7月28日之间的房租2280元,扣减原告已付房租1800元、押金500元,被告应给原告退还2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交付的房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两个月的房租等损失累计3450元,因双方交接房时发生冲突,导致反诉被告一直未向反诉原告适当履行交付房屋的钥匙、电某、天然气卡等相关的义务,直至2011年7月28日本院同双方当事人一同去出租房屋现场交收房。故对2011年7月28日之前的房租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2011年7月28日以后的房租损失,属损失扩大部分,由反诉原告自负。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房屋钥匙、电某、天然气卡,理由正当,但鉴于反诉被告无法返还的实际情况,反诉被告应酌情补偿反诉原告上述物品的损失1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闭路电某费,理由正当,但支付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租赁房屋中物品的损失,因租赁房屋内的受损物品无法确定是否系反诉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赵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给张某丙华租金20元。

二、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李XX、赵XX电某收视费110元。

三、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李XX、赵XX钥匙两把、电某、天然气卡的补偿费100元。

四、驳回李XX、赵XX要求张某丙赔偿其出租房内财物损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张某丙已预交,由张某丙负担。

反诉费125元、反诉原告李XX、赵XX已预交,由张某丙华承担25元,由李XX、赵XX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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