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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吴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XX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XX、王XX、XX公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某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XX、王XX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间,其受被告吴XX雇请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80元。经结算,除已付款,被告尚欠其劳务费3044元。因上述工程系被告吴XX、王XX从XX公某处承包,现要求被告吴XX、王XX及与XX公某给付其该款。

被告吴XX承认工资表上欠原告劳务费1980元属实,否认让原告10月份后干活,亦否认给原告结算了10月份后的劳务费。辩称上述工程系其与王XX一同从XX公某处承包,但XX公某在付款时只付给王XX,王XX收款后给其的钱不足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其与XX公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期为50天。并给郭文海x元、吴x元用于给原告等人发劳务费,现不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XX公某辩称,其与被告吴XX此前并不认识,承包合同是同王XX谈的。其与王XX签合同时,王XX称吴XX系其技术员,二人一同在合同上签了名。双方履行合同中,其付款只对王XX,且除必要的质量保证金,其与王XX已结清了合同款项,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XX公某与王XX、吴XX签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吴XX雇请了赵某等原告前来施工,与赵某约定每日劳务费为80元。经吴XX与记工员郭文海结算,除已付款,截止9月底欠原告劳务费198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本人的10月至11月的出勤表一份,说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吴XX认为出勤表上无自己及相关人员签字,否认10月以后给原告派活。被告王XX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上没有自己签名,否认欠原告的款。被告XX公某拒绝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出勤表不予认可,该出勤表上又无被告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查明,王XX通过吴XX、郭文海累计给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x元。XX公某亦不否认工期迟延至2010年11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XX、吴XX与XX公某签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作为合同一方,吴XX、王XX均有义务支付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劳动中形成的劳务报酬。被告吴XX承认欠原告198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XX、王XX给付其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XX、王XX给付其10月-11月的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某给付其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给赵某劳务费1980元。

二、驳回赵某要求西安粤环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某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25元,由被告吴XX、王XX负担25元,吴XX、王XX连同前项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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