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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地:宾阳县X镇X街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抓获,因患病,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其家(即宾阳县X镇X街X号)以每包30元钱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白某的身上缴获现金500元和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2包(净重0.42克);从胡某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0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所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2、2010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在其家(即宾阳县X镇X街X号)以每包50元钱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白某的身上缴获现金230元和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1包(净重0.23克);从陈某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07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所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3、2011年3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在其家(即宾阳县X镇X街X号)以每包30元钱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白某的身上缴获现金120元;从马某某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02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所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照某、毒品检验报告、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2008)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证人胡某、陈某、马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寿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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