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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周某某、孙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又用名霍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1月28日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1月26日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抓获归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甲,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娄某某,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又名孙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1月27日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抓获归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尉某,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傅某某,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孙某乙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甲、娄某某,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尉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孙某乙经事先预谋,先由被告人周某某、孙某乙窜至东营市河口区X镇骗租刘某某驾驶的帕萨特B5轿车,当行至东营市东营区X村后,与在此接应的被告人霍某某手持匕首对刘某某进行威胁将车劫取,并抢劫刘某某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一部及现金400余元,总价值(略)余元。后将刘某某用电线捆绑,抛在东营区X村北野地处。事后该车经李明明(取保候审,在逃)介绍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吕新发(另案处理)。该车现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物证、鉴某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某,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定罪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仅分工不同,不应分主从犯,霍某某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辩护意见,请求对霍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孙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先后预谋一致抢劫出租轿车,当月21日下午,三人乘被告人周某某借来的桑塔纳轿车窜至东营市河口区X镇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被告人霍某某开车到事先选定实施抢劫的东营市东营区X村X路口附近等候。下午5时许,先由周某某从仙河镇市场骗租刘某某驾驶的帕萨特B5轿车(车牌号鲁E-(略)),后接上在附近等候的孙某乙。当行至事先选定实施抢劫的东营市东营区X村X路口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接朋友为由让刘某某停车,在此接应的被告人霍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孙某乙手持匕首对刘某某进行威胁,并将司机拖到车厢后排,被告人孙某乙又从司机身上搜得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一部,现金400余元,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行至东营区北王屋北一空地时,被告人霍某亮和周某某从后备箱里找出电线捆住刘某某的手、脚,将刘某下后驾车逃走。所劫帕萨特B5轿车经销赃人李明明(取保候审,在逃)联系,以(略)元卖给了吕新发(另案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得赃款8000元,周某某得赃款7000元,孙某乙得赃款5000元,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被告人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掉。经物价部门鉴某被抢劫帕萨特B5轿车价值(略)元、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的价值300元,以上总计抢劫数额(略)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某,2003年10月21日,周某某、孙某乙租乘其帕萨特B5轿车到东营,行至东营区X村停车后,在此等候的霍某某与周某某、孙某乙以刀相威胁,将他捆绑并扔至野地,抢劫他车辆、手机及现金的经过及被抢车辆的型号、车牌号等基本情况。

2、销赃人李明明的证某证某,周某某通过他将一辆帕萨特B5轿车以(略)元的价格卖给了吕新发,他付给周某某(略)元。

3、买赃人吕新发的证某证某,经李明明介绍,他以(略)元的价格购买车辆的经过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4、物证,从霍某某身上提取不锈钢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辨认,确系作案所用。

5、现场勘查照片,证某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

6、鉴某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某书载明,经物价部门鉴某被抢劫帕萨特B5轿车价值(略)元、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的价值300元,总价值为(略)元。

7、户籍证某证某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8、破案经过证某,周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下午被抓获,孙某乙于11月27日晚被抓获,霍某某于11月28日被抓获。

9、提取及退还笔录证某,案发后被抢劫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10、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某相互吻合,并印证某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此案属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主次之分。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达成共谋后,又联系被告人孙某乙,综观全案,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小,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被告人霍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仅分工不同无主从之区别”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关于“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周某某检举成小荣拐卖儿童的事实早已掌握,故被告人周某某的检举不成立;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的证某材料不具备证某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用。鉴某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劫车辆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凶器不锈钢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徐峰

代理审判员宋国雷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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