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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吴某丁、吴某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X,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吴某丁、吴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于同年9月9日延期审理一次,同年10月9日重新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吴某丁、吴某丙及辩护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8年7月至2010年初,被告人蓝某、吴某丁、吴某丙伙同刘某壬、刘某癸(另案处理)与宾阳县X村吴某应、吴某庚、黄某等十多户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租用该村“江花田”的农田12.1296亩进行非法采沙,将上述农田全部毁坏。经宾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被毁坏的农用地全部属于基本农田。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蓝某、吴某丁、吴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吴某丁、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占用的农用地为基本农田的证据仅凭国土部门的证明,无其他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2、蓝某离开沙场时还有约二亩的土地没有开挖,因此只应对已开挖占用的面积承担法律责任;3、希望对蓝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蓝某得知宾阳县X村的农田有沙可采后,便与其他同案人商量承包麦村的田地采沙牟利。蓝某通过一化名为“佬扫六”的村民找到被告人吴某丙,蓝某、吴某丙到实地察看后,决定在麦村的“江花田”(地名)采沙,吴某丙又找来被告人吴某丁,共同合谋采沙。后由刘某壬(批捕在逃)与麦村吴某应、吴某庚、黄某等十多户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租用该村“江花田”(地名)的农田进行非法采沙。当所租用的农田还剩下约二亩未开挖时,被告人蓝某因故退出,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丙开挖完余下的农田。经勘测,违法采沙占用农田总面积为12.1296亩,属基本农田。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30日,宾阳县国地资源局向宾阳县公安局移送磨良超、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经宾阳县公安局侦查,查明在宾阳县X村“江花田”非法占用土地采沙的是蓝某、吴某丁等人,于是予以立案;后于2011年3月9日抓获吴某丁、3月10日抓获蓝某、吴某丙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吴某丁、吴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

3、宾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吴某丁、吴某丙非法采沙占用的12.1296亩耕地属基本农田。

4、违法采沙现状图(2010年全国土地调查图件等),证实被告人蓝某、吴某丁、吴某丙违法占地采沙面积为12.1296亩,且位于基本农田范围。

5、现场照片、挖沙机械照片及指认照片,反映了现场的概貌,被告人吴某丙对采沙现场作了指认。

6、土地租赁协议书,证实吴某应、吴某庚、黄某、吴某庚与刘某壬签订合同,租用农户的土地采沙的时间、土地面积及租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底,“二四”、吴某丁、吴某丙在宾州镇X村“江花田”租了十几亩水田非法毁田采沙的事实。

证人吴某戊从12张不规则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为“二四”的照片,X号照片即为被告人蓝某的照片。

2、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时,吴某丁、吴某丙及一个讲普通话的外地人在宾州镇X村“江花田”租田采沙的事实。其陈述称,该伙人中的一人是外地人,该人采了约三个月左右见沙量少就不干了,吴某丁、吴某丙留下继续采。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家位于“江花田”垌的0.8亩水田于2008年以x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采沙的事实。

4、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其家位于“江花田”垌的0.93亩水田以x元/亩的价格出租给吴某丁、吴某丙带来的刘某壬采沙的事实。

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吴某丙带刘某壬及另两名男子到其家,让其将位于“江花田”的0.58亩水田出租给刘某壬,7月21日,其丈夫吴某庚与刘某壬在吴某辉家签订协议,出租了0.58亩水田后得到租金x元,刘某壬等人将租到的水田用于采沙的事实。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吴某丁、吴某丙带刘某壬及另两名男子到其家,与其商量租用其家在“江花田”的1亩水田采沙的事宜,7月21日,其以丈夫吴某进的名义与刘某壬在吴某辉家签订协议,出租了1亩水田后得到租金x元的事实。

7、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其家在“江花田”的0.87亩水田出租给“蓝某四”、吴某丁、吴某丙挖沙的事实。其还证实,其家的这0.87亩水田未租前用于种植水稻。

8、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家将位于“江花田”的0.7亩水田出租给“蓝某四”、吴某丁、吴某丙挖沙的事实。其还证实,其家的这0.7亩水田未租前用于种植水稻。

9、证人吴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以来,有一伙人在其村“江花田”毁田采沙,毁坏农田40多亩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蓝某供述,证实了其与吴某丁、吴某丙及刘某壬等人在宾阳县X村租用农田采沙的事实。其供述称,2008年清明时候,我听说宾州镇X村的地里有沙可采,很多人租地采沙都赚了钱。为给前妻刘某壬找条赚钱门路,以能改善她与孩子的生活,于是我联系了刘某壬,并通过麦村的“佬扫六”找到“咩四”吴某丙帮忙找地挖沙。经实地看察后,认为麦村的“江花田”水田有沙,我便让吴某丙找农户商量租地的事,因农户嫌租金过低、租期过长而不同意出租,吴某丙提出麦村的“大哥”吴某丁在“江花田”有田,且周围农户多数是吴某丁的亲戚,要想租下“江花田”的土地必须搞定吴某丁,我要求吴某丙约吴某丁到县城面谈。过了几天,吴某丙约了吴某丁与我到了县城,不久我前妻刘某壬及二舅刘某癸也来到,大家商谈了合作的事,我提出股份制,10万元为一股,吴某丁提出以他的1亩土地入股作为一股,吴某丙提出他负责沙场管理、功劳大也要0.4股,我们都同意了,然后给8000元好处费给“佬扫六”。商量后,吴某丁、吴某丙去和麦村的群众协商租地的事,所有农户提出每亩租金要x元,我与刘某壬、刘某癸商量后同意了。2008年4月份的一天,我、吴某丁、吴某丙、刘某壬、刘某癸到一农户家中签订租地协议,租金x元/亩.6年,刘某壬在承租一方签字。签订协议后,我与吴某丙、吴某丁、刘某癸到芦圩铁器行、新宾农机经营部购买柴油机、抽沙机、水管等设备,刘某壬负责雇请钩机,吴某丙、吴某丁则负责召募工作。2008年6月份左右开始采沙,采沙期间,吴某丙负责沙场管理,刘某癸负责沙场收钱管钱,一直采到2009年春节后,因沙差不多被采完了,已经无利可图,刘某壬、刘某癸就撤走了,当时剩有4亩左右的土地留给吴某丁、吴某丙继续开挖,2009年6月份,我最后一次去沙场时,看见还有2亩左右没有挖完。刘某壬、刘某癸大约出资70万元,我没有出资,但作为本地人负责打通关系,得到13%的干股。我们租来挖沙的土地原来大多是水田,只有少部分是旱地。

2、被告人吴某丁供述,证实了其与蓝某、吴某丙及刘某壬等人在宾阳县X村租用农田采沙的事实。其供述称,2008年7月份左右,吴某丙带蓝某到我家找到我,说蓝某想在我村“江花田”采沙,其中有我家的0.6亩水田,叫我出租并帮管理,每月给1500元工资,我同意了。然后吴某丙就去动员我们三队的农户把田租给蓝某挖沙,与农户商定租金、租期后,在7月份的一天,蓝某带刘某壬、刘某癸及一早打印好的协议书到了吴某辉家与农户签订协议,共向十多户农户租了10.6亩农田,其中包括我家的0.6亩在内,当时蓝某没有附给我租金,只是答应给我一份干股。事后蓝某等人便去采购设备、雇请钩机等,过了半个月左右就开始采沙了。在采沙期间,我和吴某丙管理运沙的通道、督促工人做工、疏通与邻村的关系等,刘某癸每月给我1500元的工资。这样我们一直挖沙到2009年12月份,因沙已被抽干,我们就散伙了。我没有得到分成,只得到了应得的工资,因为我们经营采沙确实亏了本,蓝某为此还与刘某癸发生过争吵,关系闹僵后,蓝某、刘某壬、刘某癸及他们的亲戚连招呼也没打就背着我与吴某丙离开了。

庭审时,被告人吴某丁供称,蓝某退出时还有约1亩的土地未开挖,该1亩土地由其及吴某丙采沙完毕。

3、被告人吴某丙供述,证实了其与蓝某、吴某丁及刘某壬等人在宾阳县X村租用农田采沙的事实。其供述称,2008年7月份,我村的“佬扫六”介绍我与“二四”认识,要与我合作采沙。经实地查看后,“二四”认为我村的“江花田”有沙,便叫我找农户谈租地的事,但农户均以租金过低为由不愿意租。后来“二四”通过我约吴某丁到县城商谈合作采沙的事,结果是吴某丁以其家在“江花田”的土地入股并按比例分成,我帮管理沙场,每天给我60元,并按利润的4%给我分成。经与农户协商,价格定为x元/亩,在吴某章家签订协议。后我与“二四”、刘某癸、吴某丁到芦圩铁器行购买柴油机、抽沙机、水管等设备,然后刘某癸负责雇请钩机挖地,我和吴某丁则负责召募工人。2008年8月前后我们开始采沙,在采沙期间,我负责在沙场管理,登记工人的工时,刘某癸每月给我1800元工资。到2009年冬,余下约1亩地未抽完,老板们亏本后发生争吵,“二四”、刘某壬、刘某癸等人不打招呼就走了。2009年底至2010年初,我和吴某丁采完余下的1亩多地。这块挖沙的地原来大多是水田用于种植水稻,只有不到1亩的是旱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吴某丙、吴某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用于采沙,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蓝某提出犯意,组织实施犯罪;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利用其在本村的关系协调各农户签订违法租地协议,疏通道路,实施现场管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不仅有宾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该土地为基本农田,还有“2010年全国土地调查图件”佐证被占用的土地位于基本农田范围,同时有证人吴某戊、吴某己、王某、蒋某、黄某、马某、吴某庚、吴某庚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占用的农田为水田,而且被告人蓝某、吴某丁、吴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时均不否认被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事实,因此辩护人所提的“被占用土地为基本农田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是共同犯罪,蓝某提出犯意,由刘某壬与村民签订合同占地采沙,共同采购机械设备,其退出时采沙面积在五亩以上,吴某丁、吴某丙采余下的土地使用的是原来的机械,因此蓝某的退出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3、根据本案存在的其他具体情节,可对蓝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德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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