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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訴安民警衛有限公司

时间:2007-09-11  当事人: 趙某、周某   法官:法官任懿君   文号:HCLA45/2006

HCLA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6年第44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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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趙某

被告人(答辯人)安民警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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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45/2006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6年第45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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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周某

被告人(答辯人)安民警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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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7年9月11日

宣判日期:2007年9月11日

判案書

1.本席今天處理的是趙某生和周某生因不滿勞資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他們分別是勞資審裁處2006年第44號和2006年第45案件的申索人。案件的主要爭議點是他們的時薪的實際數額。他們承認他們的僱傭合約中沒有寫明時薪的數額,但根據他們的理解,他們除了享有基本時薪48.10元之外,還享有每天80元的房屋津貼和每天50元的紀律津貼,這是被告人公司對他們清楚說明的。換言之,他們每天的津貼總額是130元,如果以每天工作八小時計算,則每小時的津貼便是16.25元,再加上基本時薪48.10元,則他們的實際時薪應是64.35元。

2.然而,被告人則指出48.10元的時薪已包括上述津貼在內,換言之,基本時薪是31.85元,再加上津貼16.25元,便得出48.10元。

3.被告人又辯稱,房屋署批予他們的合約金額(contractcosts)也不過是每小時60.75元,公司沒有理由甘願虧蝕而以高薪僱用這些保安員,況且他們的主要職責只是在房屋署轄下的屋邨內捉拿「垃圾蟲」。

4.代表HCLA44/2006案中申索人的丘大律師申請增加一項新的上訴理由:他指出根據申索人的僱傭合約中的第六條條款,僱主有權基於申索人遲到、早某、無故缺勤而扣減紀律津貼,數額由50元至200元不等。如果被告人扣除最高款額200元的話,則肯定違反《僱傭條例》第32條關於扣除的款項不得超過工資的四分之一的規定。

5.丘大律師根據上述條款得出一個結論:那些津貼不是工資的一部分,因為僱主可以酌情扣減。因此,丘大律師提出,基於上述條款和理由,法庭應裁定48.10元的時薪並不包括房屋和紀律津貼。然而,本席卻看不到兩者之間有任何直接關係,而且當中有難以逾越的鴻溝。因此,本席認為第二項上訴理由並沒有任何可爭辯的法律論點,即使本席批准申索人修改上訴理由書,上訴亦沒有成功機會。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申索人修改上訴理由書的申請及其擬增加的上訴理由。

6.關於時薪的問題,被告人曾在4月6日提交一份補充陳述書,被法庭編為證物第D16號。被告人在這份陳述書中詳盡列明它的抗辯理由,其中包括本席較早某所提到的一點,即合約金額也只是60.75元,因此,被告人沒有理由會給予保安員64.35元。此外,這項D16證物並附有20多項附件(見被告人的審訊文件夾第305頁),當時被告人認為附件涉及其他僱員的合約資料,因此,基於商業秘密和個人私穩的理由,沒有給予申索人那些附件的副本,只是在那份補充陳述書中提到那些附件的內容。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指出,附件的內容已全部在補充陳述書中透露。這說明那些附件根本談不上是甚麼個人私隱和商業秘密。

7.不管怎樣,被告人在審訊前並沒向申索人提供那些附件的副本;在審訊前的三次過堂聆訊中,亦沒告訴審裁官有一些文件因個人私穩和商業秘密的理由而沒向申索人提供。蘇大律師指出,在審訊前一天,勞資審裁處的主任已把訴訟雙方所提交的正本文件向對方出示,換言之,申索人可看到被告人所存檔的所有正本文件,而被告人亦可看到申索人所存檔的正本文件。

8.申索人則說他當時已向被告人投訴,指出有些文件他並沒有收到,被告人當時表示可給他那些文件的副本,但他不接受,因為已經太遲。被告人則否認曾發生上述事情。

9.不管怎樣,本席在處理本上訴時毋須解決這項爭抝。根據審訊謄本,在審訊的第一天,申索人在自己作供完畢,以及被告人的第一和第二證人也作供完畢後,才在即將休庭前指出被告人的許多文件,包括伍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他都沒有收到(見審訊文件冊第653頁)。審裁官隨即指示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提供所有文件的副本,而當時被告人的第二證人已作供完畢。

10.第二天,即8月10日,審訊繼續進行。當時被告人的第三證人開始作供,但審裁官並沒跟進申索人是否已收到那些文件的副本,事實上,申索人所提供的關於他沒有收到的文件的資料也並非全部正確。被告人則一直堅持問題是由於申索人沒有向公司索取那些文件,亦沒有查閱被告人所提交的文件所致。然而,歸根究柢,問題緣於被告人在4月6日把文件送交法院存檔的時候,以商業秘密和個人私隱為理由而沒把部分文件給予申索人,後來審裁官到了審訊第二天才知道申索人沒收到部分文件,於是作出有關的指示,但被告人到了審訊結束時才提交兩份文件(D47和D48),其中D47是被告人和房屋署所訂立的合約,裡面提到房屋署給予的最高合約金額是60.75元,又訂明給予工人的工資不得低於48.08元。因此,被告人指出它給予保安員48.10元時薪,便是為了符合房屋署關於最低工資的要求;同樣道理,它也沒理由支付64.35元的時薪,因為這金額超越60.75元的合約金額。

11.蘇大律師已竭盡所能為被告人提出抗辯,又指出附件中的許多內容已在D16中提到,然而,申索人在法律上有權在審訊前獲得被告人所提交的所有文件的副本,而不是在審訊進行期間才陸續收到部分文件。本席認為,上述在審訊中發生的事情已構成不公平情況,因此,基於公平審訊原則,案件應發還重審。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命令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審。

13.訟費方面,由於本席接納申索人所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而駁回被告人所提出的抗辯,並基於這項上訴理由判上訴得直,因此,本上訴的訟費應由被告人支付,毋須等候重審的結果。本席現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兩名申索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須由高等法院聆案官釐定。而HCLA44/2006之申索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而釐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LA44/2006

申索人(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丘啟昌大律師代表。

HCLA45/2006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LA44/2006及HCLA45/2006

被告人(答辯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蘇啟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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