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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与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万源进出口贸易公司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8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甫光,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源进出口贸易公司清算小组,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林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夏甫光,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被告上海电视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视电子公司”)、被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12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之申请,追加上海万源进出口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万源公司清算小组”)为被告。鉴于三被告均书面表示放弃答辩期,故本院于200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顾某,被告“电视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甫光,被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龙,被告“万源公司清算小组”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夏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上海万源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签订短期贷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万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万源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万源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已成立清算小组,故请求判令被告“电视电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和欠息罚息;判令被告“金桥公司”对被告“电视电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万源公司清算小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2、保证合同;3、放款凭证;4、工商登记材料;5、利息清单。

被告“电视电子公司”辩称:被告“电视电子公司”作为“万源公司”的投资单位,仅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对“万源公司”对外的债务不负有补充和连带的责任。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被告“金桥公司”确实为“万源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明确主债务人。

被告“万源公司清算小组”辩称:鉴于“万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现无法查清有关事实,故希望法庭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5日,原告与“万源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7.92‰。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桥公司”对“万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万源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万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万源公司”及被告“金桥公司”仅偿还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76.78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期内利息112,200元及相应的逾期贷款利息。

另查明,“万源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于2000年1月5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注销。被告“电视电子公司”作为“万源公司”投资单位,于2000年12月18日成立被告“万源公司清算小组”,负责清理原“万源公司”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沪上电进(2000)第X号文件及报告、利息清单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万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鉴于“万源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其投资单位“电视电子公司”业已成立“万源公司清算小组”,故原“万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理应由被告“万源公司清算小组”负责清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电视电子公司”及被告“万源公司清算小组”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之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金桥公司”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万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源进出口贸易公司清算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上海万源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的财产范围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12,200元、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73,046.59元及自2000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人民币5,11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原上海万源进出口贸易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万源进出口贸易公司清算小组进行追偿(追偿范围仅以被告上海万源进出口贸易公司清算小组对原上海万源进出口贸易公司清理的财产范围为限)。

三、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13元,由被告上海万源进出口贸易公司清算小组及被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汤黎明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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