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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玉与石油大学(华东)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5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华东)人文社会科学院经济法副教授,住(略)(华东)家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华东)管理工程学院退休职工,住(略)(华东)家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采油厂采油三矿工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华东),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华东)人事处科长,住(略)(华东)家某某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9月17日,经被告的产业处申请,被告在产业处设立法律事务岗,由原告担任该岗位工作。根据石大东发(2000)X号文件,产业处1999-2000年度的编制是6人,含法律事务岗。2001年4月4日,根据被告石大东发(2001)X号文件,2001年度被告机关人员进行缩编,产业处由原来的6人缩编为4人,但未注明是否设立法律事务岗。2001年5月,根据石大东发(2001)X号文件,被告实施全员岗位聘任与津贴制度,原告没有参加岗位竞聘。2002年1月14日,产业处向被告领导及人事处出具报告:产业处不必要设立法律事务岗,将原告退回人事处人才交流中心管理。2002年11月27日,原告由产业处到被告所属的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担任教学工作。在2002年度考核中,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对原告的考核结果为合格,对该考核结果,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于2003年3月10日向被告及其人事处出具说明: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考核原告2002年11月27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为合格。2003年3月10日,被告召开考核委员会2002年度考核会议,根据石大东纪(2003)X号会议纪要,原告2002年度综合考核为不合格。根据石大东纪(2003)X号会议纪要,岗位津贴的发放应以在岗且履行完成相应岗位职责为依据,不在岗履行相应岗位职责的不享受岗位津贴。2003年3月13日,原告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补发2002年岗位津贴(略)元、加发100%的经济补偿金,并增加申诉请求,请求撤销石大东纪(2003)X号“关于取消原告晋升工资档次的会议纪要”。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增加的申诉请求没有合并审理,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作出东劳仲裁字(2003)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2月份的岗位津贴3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其2002年度的岗位津贴(略)元、加发25%经济补偿金27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石大东纪(2003)X号《2002年考核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原告2002年考核不合格的错误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2002年12月的岗位津贴为350元,该岗位津贴至今未给原告发放。庭审中,原告主张2002年其在法律事务岗履行岗位职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以前是否有工作岗位。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2002年11月27日以前没有工作岗位,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从事法律事务岗履行岗位职责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2年度的岗位津贴(略)元、加发25%经济补偿金27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有工作岗位,被告应给原告发放在此期间的岗位津贴3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石大东纪(2003)X号《2002年考核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原告2002年考核不合格的处理决定,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略)(华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玉2002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的岗位津贴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周某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纷纷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纠纷,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也是劳动合同纠纷,而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是审理上诉人在2002年11月27日以前是否有工作岗位,从而偏离了案由。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11月27日以前没有工作岗位,但没有说明上诉人无岗的起始日期,实属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履行法律事务岗位职责的证据,违背了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错误的。4、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增加的请求应合并审理,原审未予审理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略)辩称,被上诉人在机关整体缩编的情况下,产业处编制由6人缩编至4人,导致某些岗位不能继续存留,在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处岗位招聘过程种,有许多其他二级单位的人员参加了竟聘,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参加竟聘岗位,导致其一时无岗,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2000)X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确定(略)等22所学校为独立建制划转教育部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被上诉人在划转教育部管理以前属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具有副教授资格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为事业单位。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办发(2000)X号文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某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等等。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办发(2000)X号文件来看,被上诉人系直属于教育部管理的事业单位。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人事工作安排等事项发生的争议,理应属人事争议,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需先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人事争议。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尚未经人事仲裁机构仲裁,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因在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二审案情发生变化,而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周某玉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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