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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XX,男,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女。

原告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鲁XX、李XX及被告江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受西安铁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锋开发公司)委托,对丰盛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1年3月4日,被告入住小区,并与原告签订《住宅小区公共契约》。经原告核对证实被告欠采暖费6822.10元,原告曾多次催某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采暖费6822.10元,支付违约金1569.40元,两项合计8418.50元。

被告江某辩称,其是本市X路X号丰盛园小区X号业主。因其入住后暖气不热故未缴纳采暖费。2007年原告起诉后,自己已缴纳了前6年的相关费用。现因为房屋内暖气仍不热,已拒绝缴纳采暖费3年,具体费用没有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铁锋开发公司委托,管理丰盛园小区物业。2001年3月4日,被告入住丰盛园小区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118.21平方米)。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小区公共契约》。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公司“按规定向房屋业主、使用人和其他应交费人收取有关费用……”;第十八条约定“房屋业主、使用人必须定期按规定交纳各种有关费用”。自原告管理该小区至今,一直代收代交该小区冬季采暖费用。2007年——2009年三年,原告均按照西安市地热经营中心确定的标准,足额交纳了小区全部住户的采暖费用。期间,西安市地热经营中心正常给该小区供暖,未有间断。

由于被告认为其家中冬季供暖温度达不到相关规定,故入住该小区后,其一直未交纳采暖费,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经处理,双方解决了2007年以前的采暖费问题,2007年至2009年,被告仍以相同理由欠交该三年的采暖费,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前。

根据西安市X区供热价格为:2007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4.20元;2008年、2009年,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5.20元。被告2007年欠采暖费1985.92元;2008年欠采暖费2376.8元(该年度因故丰盛园小区晚供暖4日,计算时已扣除该4日的采暖费);2009年欠采暖费2458.76元,上述共计6821.48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入住该小区后,多年来冬季供暖温度均达不到相关规定标准,但其并未对该辩称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入住通知、欠费明细表、催某、(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地热开发经营中心证明、证明、交费票据、西安市物价局文件,有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铁锋开发公司委托管理丰盛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07年——2009年三个采暖季,原告均足额代缴了全小区住户的采暖费,被告在享有供暖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约定向供暖单位委托收取采暖费的原告交纳采暖费,被告欠交上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07年至2009年三年采暖费,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由于被告拖欠采暖费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按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4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相关依据,应依200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为标准计算为宜,具体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本金按1985.92元计算,违约金为348.53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30日本金按2376.8元计算违约金为278.09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本金按2458.26元计算违约金为143.84元,共计770.46元。故对原告该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供暖不足,导致家中不暖而拒绝缴纳采暖费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6821.4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7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寇永利

代理审判员赵欣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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