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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1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周小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人建议补充侦察,延长审限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蒲某找到时任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院长唐某某,希望承接该院住院部装修工程,并向唐某某承诺给其50万元感谢费。唐某某接受请托后,收受蒲某人民币50万元并接受免费为其提供的价值58,290.21元的家庭装修(丰都县人民医院宿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蒲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蒲某未向唐某某主动给付财物,所给钱财均是唐某某以各种名义主动索取;蒲某所承接工程程序合法,通过该工程获得的利益是合法的商业利益,其行为不属于行贿性质。同时蒲某被立案前有检举揭发唐某某受贿行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在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装修工程的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找到时任该院院长唐某某,表示希望承接该院住院部装修工程,并向唐某某承诺愿给好处费。唐某某接受了蒲某的请托,将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装饰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蒲某当时挂靠的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00万元,后该公司又陆续承接丰都县人民医院的部分其他工程。至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结束,在丰都县人民医院结得承建的工程款600余万元。期间,唐某某收受蒲某50万元和接受蒲某免费为其提供的价值58,290.21元的家庭装修(丰都县人民医院宿舍)。

另查明,蒲某被立案前将自己向唐某某行贿的行为作了交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某证实:2002年上半年,丰都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部大楼需要装修,她当时任医院院长,蒲某代表重庆巴南建设集团私下找她,要求承包该工程,并承诺给她50万元好处。之后,蒲某公司得到该工程。蒲某分几次把承诺的钱给了她丈夫熊天政。后蒲某找到她,要她投资蒲某在垫江县经营的酒店,经熊天政去垫江考察,觉得还可以,她就叫熊天政与蒲某签订了投资协议,并转给蒲某40万元算作已投资50万元。

在蒲某装修医院外科住院部大楼过程中,安排人把唐某某分得住房进行了免费装修。装修费用大概七、八万元。

2、证人熊XX证实:2002年7月的一个周未,他和唐某某从丰都县赶到重庆,住宿在解放碑大世界酒店。第二天下午,蒲某打电话约他到江北茂业百货旁边一家银行门口给了他一个编织袋,内装现金15万元。这一次之后,后面几次给钱都是蒲某把钱打入其银行卡中。

2003年,经蒲某邀约投资其在垫江经营的酒店。同年8月,蒲某与熊XX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投入资金50万元,当天划了40万元投资款到蒲某卡上。因唐某某说过蒲某给了40万元,还有10万元没给,就少划了10万元。因此,蒲某后一共给唐某某50万元。

3、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华西价审字(2010)第X号鉴定报告载明:丰都县X镇平都大道西段X号X单元X-1装饰工程造价为58,290.21元。

4、蒲某供述:在2002年上半年,蒲某打听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要搞装修,就直接找到当时的院长唐某某联系业务,还私下对唐某:“大姐,我懂事,要对得起你。”意思就是要给唐某某好处费。后来该院找了几家公司进行比对后,唐某某决定把这个工程交给蒲某所在的重庆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修。2003年开始进场装修。大约一、二个月后,唐某医院分了住房,叫他帮忙装修,住房装修总共花8万余元,唐某付此款。

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6、7月,唐某过其丈夫熊天政,先后四次拿走40万元。第一次是2002年中旬,通过与唐某某、熊天政电话联系后,在重庆观音桥茂业百货旁边一家中国银行门口,将装有15万元的编织袋给了熊天政。第二次是过了不久,通过与唐某某、熊天政电话联系后,熊天政说其儿子有事需要支持一下。于是从建行取了10万元现金打入熊天政的建行卡中。第三次是又过了不久,在重庆解放碑大世界酒店,熊说想买个POLO车。于是给了熊10万元。第四次是2003年6、7月份,熊天政说搬了家想买点东西。又从建行取了5万元打入熊的卡中。2003年8月份,唐某40万元充作50万元投资蒲某的酒店,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同时熊还要他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后来的二三年内,蒲某陆续付了约47万元给熊天政。

5、证人舒XX证实:其于2003年10月在帝都大酒店开业后即担任酒店出纳,酒店老总蒲某安排其多次向熊天政付过款,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至2008年2月。

6、证人周XX证实:其于2003年至2005年任帝都大酒店总经理,该酒店开业后认识了唐某某夫妇,在酒店有二次看到过熊天政来向蒲某要钱,熊天政要钱时的脸色很不好。

7、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某收受蒲某财物58万余元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蒲某未向唐某某主动给付财物,所给钱财均是唐某某以各种名义主动索取的辩解(护)意见,经查,蒲某道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要搞装修后,主动找到唐某某,并表明自己懂事,要给好处费的意思;取得装修资格后,蒲某又兑现了与唐某某之间约定的承诺,蒲某的兑现行为均未超出其主观意愿。除被告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唐某某投资酒店后确实存在追讨其投资款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投资酒店前已付40万元、免费装修房屋及双方约定余款10万元转为投资款等均系唐某某索要后才被迫给付。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蒲某所承接工程没有行贿性质的辩解(护)意见,经查,唐某某在选择蒲某挂靠的重庆巴南建设集团为承建单位时,投标人有2家,其将100万元的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了蒲某所在公司,因此,蒲某事前承诺给好处以及事后兑现承诺的行为,属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违法行为,其由此取得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符合行贿罪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特征,故,该项辩解(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蒲某被立案前将自己向唐某某行贿的行为作了交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蒲某在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作调查时,将自己向唐某某行贿的事实作了如实交待,检察机关并据此立案。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蒲某行贿金额较大,故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免予以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敏

人民陪审员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熊志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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