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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苏某、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苏某(缺席)。

被告明某(缺席)。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苏某、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志、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02%;被告苏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灵川县X镇X街的44套房屋(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大圩字第(略)号至(略)号,建筑面积共1967.14平方米)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明某立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但被告未按借款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苏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被告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苏某、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告的身份情况;3、申请借款报告、《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某、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4、被告明某立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某告明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某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借款;6、贷款凭证一份,证明某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

被告苏某、明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02%;被告苏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灵川县X镇X街的44套房屋(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大圩字第(略)号至(略)号,建筑面积共1967.14平方米)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明某立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7月30日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但被告未按借款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苏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被告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某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该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抵押借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已在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某立具《承诺书》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苏某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一、被告苏某应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如被告苏某未能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则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苏某所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坐落于灵川县X镇X街的44套房屋(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大圩字第(略)号至(略)号,建筑面积共1967.14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7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苏某、明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志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唐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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