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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x元,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其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

被告辩称:1、其根本未向原告借款x元,之所以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系因其与原告关系不错,原告曾多次找其想与其合伙做选矿生意,其一直予以拒绝,后来某一天,原告邀其一起喝酒,饭桌上原告极力劝酒,趁二人酒兴之际,原告称因做选矿生意赔了很多钱,怕媳妇生气,想让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叫原告媳妇看看,用以为原告遮掩一下,就说是其二人合伙做的生意,出资系一人一半,原告称这钱以后绝对不会问其要,当时其碍于面子加上原告的连连哀求与极力劝酒,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事实上其并未向原告借款x元,不该归还x元借款。2、即使借款属实,自2007年4月30日借款之日至2009年5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该借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4月3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春雨现金伍万元整(x元)刘某乙2007.4月30日”,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归还,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因其为配合原告,避免原告妻子生气而出具的虚假借条,并非真实借款,且原告当时也承诺以后不会向其索要该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即使是借款,但自2007年4月30日借条出具之日至2009年5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该借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能简单以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能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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