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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2月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x元;3、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罚款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仲裁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二年,即从2006年5月1日起到2008年4月30日止。2007年10月,被告将原告调往本单位金属结构分厂从事司炉工作,2008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违章操作,导致炉子发生爆水封事故,2008年3月26日被告单位金属结构厂作出《关于南区煤气炉爆水封事故的调查及处理意见》,被告依据该份处理意见第一条(即对原告经济处罚500元),扣发原告当月工资500元。后由于被告将原告调岗到清磨工区工作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给被告出具一份申请,提出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被告作出郑煤机字【2008】X号《关于终止李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被告于2008年5月3日将该份文件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等,2010年1月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15.2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内容遂诉讼来该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原告于1995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到2008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虽然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按照合同到期作出了关于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给原告进行了有效送达,但原告已经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十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根据劳社厅函【2001】X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公司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被告应分段给原告计发经济补偿金。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本《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关于补偿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根据原告2008年4月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十一条即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前12个月的从2007年5月到2007年9月以及2008年4个月的工资,不属于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工资,故应以原告后6个月(2007年10月—2008年3月)的工资9881.95元为基数除以6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646.99元。自1995年12月至2001年10月,1646.99元/月×6个月=9881.94元,2008年1至4月1646.99元/月×0.5个月=823.5元,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合计x.4元,对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的补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金x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加班费x元,因原告提交的加班费明细表系自己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关于原告的加班费在正常工作时的工资表中已计算有此项费用的辩称,因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表原告无异议,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判令被告退还罚款500元,因职工在企业工作造成责任事故,所在企业有权力按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职工进行合理赔偿,故被告关于处罚原告500元是对其操作不当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且有本单位作出的指导文件为依据的辩解,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经济赔偿金x.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以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李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十年后,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而被上诉人执意与上诉人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名为终止,实为变相非法解除。上诉人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依据充分;2、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曾对加班费明细单的证明目的明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限于证明被上诉人曾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和加班事实,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3、在无证据显示上诉人的操作引起“责任事故”,并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做出罚款上诉人500元的处理,罚款数额过高,且据以做出处罚的依据制定程序严重违法,内容过于苛刻。企业处罚职工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企业的管理规定不能沦为管理者压制职工的工具。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仅900元左右,在未对企业造成明显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具有重大瑕疵的规定,重罚上诉人,该处理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此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李某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上诉人做出了《关于终止李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合法形式送达给上诉人,符合劳动法中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违纪行为以减少违纪职工工资的给付、降低违纪职工的待遇、免除职务,甚至终止劳动合同等劳动法许可范围内的措施,对违纪者作出内部纪律处罚,是为了维持单位对职工进行正常管理所必要的,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罚款500元的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行为,故上诉人认为处理行为应认定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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