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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被告:田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田某承包万州区X村苑工程劳务分项工程缺乏资金,找我出资与其合伙,我按约定投资x元,由被告田某自己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时至今日,被告田某既不结算工程帐务,也不返还我的投资款。经多次催收,被告田某已无钱为由拒付。要求被告田某偿还我的投资款x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田某(甲方)与原告向某(乙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一、甲方签订的重庆万州区X村苑工程劳务分项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完成,甲方负责现场的一切管理。二、乙方投(出)资x元,为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工程完工后即按工程利润的三分之一分配。三、甲方保证乙方的保底利润(x元),即该工程就是亏损,甲方也必须按协议支付乙方应得利润x元以及投资款x元,合计x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某实际以给付现金和转帐的方式分五次(1、2008年12月9日提供现金x元;2、2009年1月17日从银行转帐x元;3、2009年1月22日从银行转帐x元;4、2009年3月23日从银行转帐x元;5、2009年3月30日从银行转帐x元)向某告田某提供资金共计x元。之后,原告向某没有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由于被告田某至今对工程帐务不作结算,也未返还原告向某的投资款。原告向某经多次催收,被告田某已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向某起诉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其投资款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其投资款x元及资金利息(利息分别从其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田某付清本金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收某、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转帐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8日,被告田某与原告向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之后,原告向某没有参加共同经营,且根据双方的上述协议,不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不论盈亏均收某本金x元和收某利润x元,双方形成的民事关系明为合伙,实为借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某给被告田某提供的借款金额为x元,故原告向某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其借款x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x元,该利率约定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借贷标准,故本院确定为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向某的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借款交付之日起(即从2008年12月9日按本金x元;2009年1月17日按本金x元;2009年1月22日按本金x元;2009年3月23日按本金x元;2009年3月30日按本金x元)分别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田某付清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某17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龙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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