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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秀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丙驾驶半封闭式拖拉机搭载超宽的甘蔗沿县道487线由宾阳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487线2KM+800M处时,被告人莫某丙违章向左转弯时与李某壬导驾驶搭乘李某丁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某壬导倒地后又撞倒蓝某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壬、李某壬导受伤,其中李某壬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莫某丙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莫某丙应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丙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被害人不是碰撞了其的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是故意逃逸,不应负全责;驾驶摩托车的人是李某壬,死者李某壬导是乘坐在李某丁摩托车上,他们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丙驾驶的广西x号装截甘蔗超宽的半封闭式拖拉机沿县道487线由宾阳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487线2KM+800M处时,被告人莫某丙违章向左转弯时与李某壬导驾驶搭乘李某丁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壬导倒地后又撞倒蓝某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壬、李某壬导受伤,其中李某壬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莫某丙驾车逃逸。经宾阳县交管大队认定:莫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8日16时4分匿名群众用电话(略)向公安机关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到案发现场调查的情况。

3、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壬导生前驾驶的摩托车(车大灯、仪表台右侧、右手把刹车手柄的固定螺丝)及其尸体检验损伤部位(如右肘内侧、右髋部内侧)均与拖拉机车厢外展平台所载的货物(甘蔗)的最低高度,撞击方向都在其范围之内。

4、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壬导所穿的上衣右侧衣服碰刮痕迹和右肘内侧、右髋部内侧损伤痕迹及桂x号两轮摩托车右手把刹车手柄的固定螺丝上粘附的植物纤维系碰刮莫某丙驾驶的广西x号拖拉机车厢上装载的甘蔗所形成的。甘蔗上的碰撞痕是因为莫某丙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了灭失。

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情况,结合医院出具有关病情介绍,死者系因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其体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莫某丙驾驶装截货物超宽的车辆,在没有禁止掉头或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驾车逃逸,莫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李某壬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但此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李某壬导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

(3)、蓝某戊、李某壬无事故责任。

7、事故复核结论:证实交警支队于2011年3月14日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1)望龙牌桂x号两轮摩托车不合格。

(2)飞肯牌桂x号两轮摩托车不合格。

(3)广西x手扶拖拉机,该车车辆制动系和灯光信号系统,已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9、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交通肇事的拖拉机与两轮摩托车被扣某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莫某丙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李某壬导,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家住宾阳县X村X号。

12、驾驶证,证明莫某丙有驾驶拖拉机资格。

1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2月8日16时许,其乘坐李某壬导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武陵方向往芦圩方向,行至中山驾校路段时,见一辆拉甘蔗的手扶拖拉机逆向行驶在他们的车道上,他们就想从拖拉机的右侧绕行过去,结果就碰到拖拉机右侧靠近驾驶室伸出来的甘蔗,然后他们就摔倒飞了出去,在飞出去的过程中他们的车又碰到对向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其爬起来发现李某壬导受伤后就打120电话。碰撞时拖拉机已经完全行驶在其车道里,后来看见有人去叫那辆拖拉机停下来。

14、证人蓝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驾驶摩托车至宾武线莫某丙村路段的中山驾校门前路段时,同向前方40米有一辆拉甘蔗的拖拉机从右车道往左车道转弯,当行至左侧车道时,其发现甘蔗车停了一下,突然在拖拉机前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拖拉机车厢右侧凸出的甘蔗后,向其行驶的车道倒地滑行过来碰中其车前轮致其跌倒,当其起来时见拖拉机已把甘蔗卸在对面的公路边往回开到其倒地的地方,其过去拦下拖拉机并对司机说:“那辆二轮摩托车撞到你车上甘蔗发生事故了,你停下来。”拖拉机司机说“撞到了甘蔗,不关我的事”,后他就开车走了。拖拉机走后其就报警。约十分钟后交警到现场。甘蔗车碰撞时已行过对面车道,右后轮离中线5至10公分。二轮摩托车倒地在中线位置,后滑过来和其行车道内与其车碰撞,当时其车行在靠右位置离边线40公分。甘蔗超出车厢约30公分宽。

15、证人蓝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8日早上,我和蓝某戊、蓝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大化去横县做工,蓝某庚车在我前面,蓝某戊的车在间,我在后面。16时20分许,我们途经宾阳县马兰中山驾校附近时,看到与我同向行驶的一辆拉甘蔗的拖拉机在进行左转弯,然后对向的一辆速度很快的二轮摩托车碰到拖拉机上的甘蔗后滑行又碰到我前方蓝某戊驾驶的摩托车,我见蓝某戊被撞后就避开到蓝某戊的前方停车,往后看见蓝某戊正在起身,碰撞蓝某戊的摩托车上的人有一个也在起身,另一个倒在地上流血,没有动。拖拉机继续左转到对面路边卸甘蔗后,已经开车往宾阳方向行驶,我就开车过去跟他说“刚才有一辆摩托车碰到你的甘蔗了,出人命了,已经报警了,你不能走,等警察过来处理”。但拖拉机司机都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只是回头看了一下我,之后就离开现场。碰撞时拖拉机是在道路的中线偏左的位置行驶,两轮摩托车上的人碰撞到拖拉机车尾的甘蔗。拖拉机速度25至35KM/h,两轮摩托车速度60KM/h以上,因为我听到很大的加油门声音。

16、证人蓝某庚证言证实:案发时在我同向前方有一辆拉甘蔗的方拖左转弯,我继续行驶超过了方拖,当我车超过方拖10多米后从横县方向飞驰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与我会车后,我就突然听到“嘭”的一声,我回头看见与我会车的那辆二轮摩托车撞了方拖车上所拉的甘蔗,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撞到了蓝某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蓝某戊连人带车也倒地,后见蓝某戊爬起,而另外倒地的那辆摩托车的两个人,一个满面是血,另一个不伤。而在我们不注意时,那方拖司机已把车上的甘蔗卸在横县往宾阳方向右侧路边并准备开往宾阳方向,蓝某己就跑过去和方拖驾驶员说“你发生交通事故了,不得离开现场,等警察来处理”。而方拖驾驶员没有理会,就直接开车往宾阳县城方向逃离了。

17、证人莫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九叔”莫某丙开他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村里装甘蔗拉到中山驾校对面路边卸车。

18、被告人莫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当时我驾驶广西x号小方拖运甘蔗从莫某丙村出来到事故地点时,打算左转到左边卸甘蔗,当我车距卸甘蔗地方约五米时看见对向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开过来,这时又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从我车左侧超我的车,对向那辆摩托车就往我右侧打方向与我车右侧会车,会车时我没有听到响声,所以等会车后我继续左转弯到左侧路边卸甘蔗,停车后我爬上车解胶带准备卸甘蔗时,看见我车后(往宾阳方向)约40米处有辆摩托车,有几个人在旁边,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抱一个伤员在路边,穿红衣服的就是刚才与我车会车的那辆摩托车的驾驶人,后来我才知道他叫李某壬,伤者叫李某壬导。我卸甘蔗完后开车走时有两个摩托车驾驶和乘坐人拦我的车说李某壬导、李某壬他们的摩托车撞我后面的甘蔗,我对他们说我没听到响声,所以我就开车走了。我认为我车没有撞到对方,事情与我无关。他们说是摩托车撞我车的甘蔗,但我没有听到响声,认为与我无关,所以开车走。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尽管被告人有异议,但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丙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丙辩称被害人不是碰撞了其的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是故意逃逸,不应负全责;驾驶摩托车的人是李某壬,死者李某壬导是乘坐在李某丁摩托车上,他们是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查,(1)证人李某壬证实是李某壬导驾驶摩托车,痕迹鉴定结论书亦证实死者李某壬导所穿的上衣右侧衣服碰刮痕迹和右肘内侧、右髋部内侧损伤痕迹及桂x号两轮摩托车右手把刹车手柄的固定螺丝上粘附的植物纤维系碰刮莫某丙驾驶的广西x号拖拉机车厢上装载的甘蔗所形成的;(2)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莫某丙违章驾驶的拖拉机占对方的正常通行道路造成,被害人虽然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交警已作了认定;(3)案发后已有人拦住被告人的拖拉机并明确告知说摩托车与拖拉机上的甘蔗发生碰撞,要求等交警来处理,而被告人是在受到劝阻的情况下开车逃离现场,导致证据灭失,其逃逸是故意的。所以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忠臣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蒙天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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