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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某代理人张洁。

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莫某。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某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以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莫某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本金29.9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9万元及利息3725.58元(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委某、借款申请报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抵(质)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他项权证等各一份,证明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委某其公司职员莫某以缺乏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被告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包括:65型双螺旋挤出机2台、50型双螺旋挤出机1台、加长型牵引机2台、3型牵引机1台、微电脑自动切割机3台)、被告莫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区X巷X号X栋X-X-X号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莫某身份证复印件、梁玉秋身份证复印件、石胜云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以其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为借款作抵押担保。3、抵押承诺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婚姻承诺书、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桂房改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莫某承诺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区X巷X号X栋X-X-X号房屋为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4、贷款凭证、贷款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24日将30万元借给被告桂林市振翔科技有限公司。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莫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2月4日,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中南支行(原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南分社)与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莫某经协商签订编号为(2009)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略)号《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4.5‰,上浮30%。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包括:65型双螺旋挤出机2台、50型双螺旋挤出机1台、加长型牵引机2台、3型牵引机1台、微电脑自动切割机3台)、被告莫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区X巷X号X栋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桂房改国用(2002)字第x号、产权证号: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逾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元及至2010年12月20日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万元及利息3725.58元(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及从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借款的机械设备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已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如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则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桂林市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包括:65型双螺旋挤出机2台、50型双螺旋挤出机1台、加长型牵引机2台、3型牵引机1台、微电脑自动切割机3台)和被告莫某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区X巷X号X栋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桂房改国用(2002)字第x号、产权证号: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54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850元,共计7510元,由被告振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莫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代理审判员刘林建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唐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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