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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1-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味大酒店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亲戚关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名百货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丙(亲戚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外国语大学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宏建危旧房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新宏建危旧房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男,上海新虹房产经营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第三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第三人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氧化铁颜料厂退休,住(略)。

第三人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第十九毛纺厂退休,住(略)。

第三人周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景福针织厂工作,住(略)。

第三人凌某某,下落不明。

第三人周某壬,下落不明。

第三人周某癸,下落不明。

第三人周某某,下落不明。

第三人周某某,下落不明。

第三人周某某,下落不明。

上诉人周某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乙、柳某丙,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地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江某某,第三人上海新宏建危旧房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诸某某,第三人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凌某某、周某壬、周某癸、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不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虹口房地局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199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时认定,申请人新宏建公司经批准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华昌路X号私房属拆迁范围,该房原产权人周某德已故,现产权为凌某某、周某壬、周某丁、周某戊、周某癸、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甲十二人共有,房屋类型简屋,居住面积112.4平方米,建筑面积146.97平方米,私房补偿费18,884.4元,申请人于1997年9月25日将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送达被申请人,超过2个月未作答复,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以拆私还公安置,其中凌某某、周某壬二户已予安置,尚留周某丁、周某戊二户仍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新宏建公司向虹口房地局申请裁决,虹口房地局经调解不成,作出如下裁决:周某丁、周某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迁出华昌路X号,迁入泗塘七村X号X室一室一厅20.45平方米和X号X室37.85平方米房屋各一套,合计居住面积58.3平方米。原审认为,虹口房地局裁决安置周某丁、周某戊户的二套房屋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遂于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维持虹口房地局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的199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其系本市X路X号私房的共有人之一,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及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均未征求其拆迁私房的意见,未对其进行安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侵犯了上诉人的私房所有权,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地局及第三人新宏建公司则认为,在拆迁过程中,新宏建公司将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送达华昌路X号私房内,由私房共有人周某某、周某丁签收,该征求意见书已将十二个共有人的名字列入,应视作已征求了所有共有人的意见,上诉人等十二个共有人未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根据《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被上诉人所作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也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房屋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本市X路X号私房系凌某某、周某壬、周某丁、周某戊、周某癸、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甲等十二人共有,由凌某某、周某壬、周某丁、周某戊等四户使用,上诉人周某甲居住他处。新宏建公司经被上诉人批准自1997年9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上述私房在拆迁范围内。1997年9月25日,新宏建公司将列有十二个产权人姓名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一份送至华昌路X号私房内,由周某某和周某丁签收。之后,因新宏建公司与周某丁、周某戊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协商不成,新宏建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据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根据《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拆迁人应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私房所有权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据此,拆迁人新宏建公司对华昌路X号私房进行拆迁时,有义务向该私房的全体共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现由周某某、周某丁签收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尽管列入了十二个共有人的名字,但不能据此推定已征求了十二人共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被上诉人在未查明拆迁人新宏建公司是否已征求了私房共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这一事实后,即对周某丁、周某戊二户作出拆私还公房屋拆迁裁决,不仅事实没有查清,同时该裁决侵犯了其他私房产权人的拆迁安置权。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房屋拆迁裁决的判决,系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的199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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