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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黄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漓江银行)与被告黄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漓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漓江银行诉称,被告黄某以经营建材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核准后,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06)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黄某人民币5万元,贷款月利率5.25‰,上浮40%,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2日,并以被告黄某、李某全部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逾期后,借款人申请展期至2009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方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32原(该利息算至2010年10月26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原告对被告黄某、李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借款报告》、《贷款凭证》,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2、黄某、李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关系;3、《抵(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合法签订借款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5、《展期还款申请书》、《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证明被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表示同意。

被告黄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黄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以经营建材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于2006年9月28日向原告漓江银行下属机构原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樟木粉色申请借款。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06)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黄某人民币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5.25‰,上浮40%,每月结息一次;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被告黄某、李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X村X-X层房屋(房屋产权证: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505.86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桂林市X区他字第(略)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将到期时,被告黄某、李某于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09年10月7日还款。延期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32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10月26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原告对被告黄某、李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漓江银行与被告黄某、李某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2006年10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权利已有明确约定,且该抵押物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6年10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如被告黄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黄某、李某所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桂林市X村X村X-X层房屋(房屋产权证: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505.8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黄某、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唐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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