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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6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管具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长安集团聚合物总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邱某萌。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脾气不投及抚养子女问题经常闹矛盾,自2002年7月分食分居至今。被告提供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伤情检验证明一份,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管具公司女工委、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管具公司钻具修理厂、胜利石油管理局工会女工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到上述部门进行过投诉,另有孙惠玲、周荣军、高建长等8人提出书面意见,证明被告郭某确实被打伤过。原告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承认与被告郭某因琐事打过架。被告郭某还提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工程公司农副业四大队家属管理站、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管具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郭某的母亲许云秀无经济收入;提供胜利油田长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邱某某档案工资为1029元。被告郭某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管具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被告郭某实发工资为971元的证明。原告邱某某提供东营胜利油田聚合物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证实原告邱某某月基本工资收入为600元。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两床,羽绒被二床,毛毯一床、医用药枕一个,枕头一个(上述物品均在原告父母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钻戒一枚、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美的牌电风扇一台、双喜牌高压锅一台(上述财产在原告父母家)。另原告父母所有的泰山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在被告郭某处。原告邱某某称结婚前给被告郭某彩礼(略)元,被告郭某承认收到彩礼(略)元。原告邱某某称结婚收到礼金8000元,在被告郭某处。被告郭某承认有礼金3000元,但未见到钱。被告郭某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管具公司生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01年3月8日至庭审时,租用(略),现欠租金32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还提供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收据一张,计款12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并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赔偿费(略)元。

庭审中,被告郭某要求抚养子女,原告邱某某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及家务琐事经常闹矛盾,互不谅解。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邱某萌随被告郭某共同生活,原告邱某某应按工资比例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郭某返还彩礼(略)元,被告郭某仅承认收到(略)元,因原、被告结婚已两年多,且生育子女,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邱某某提出的礼金8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要求原告邱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用及精神赔偿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主张在单位租房所欠房租系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邱某萌随被告郭某生活,原告邱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04年1月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二床,羽绒被二床,毛毯一床、医用药枕一个,枕头一个归被告郭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邱某某分得: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被告郭某分得:钻戒一枚、美的牌电风扇一台、双喜牌高压锅一台。原告邱某某父母所有的泰山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由被告郭某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25元。

宣判后,被告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过低,而且据以认定抚养费的证据不足。2、原审在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认定事实不清,康佳牌彩电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后财产,而是上诉人母亲的财产;判决给被上诉人的手机不是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判决给上诉人的戒指早已经丢失。并且原审漏判共同财产。3、上诉人离婚后生活非常困难,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适当的救济、帮助。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和孩子的衣物以及日常用品。5、原审对诉讼费和财产分割费的分担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1、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元抚养费不是过低,而是过高了。2、康佳彩电是被上诉人婚前买的,不是上诉人的母亲的;手机是共同财产;上诉人称戒指丢失,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给上诉人经济帮助金,因为被上诉人工资低,而且单位效益不好。上诉人称原审漏判共同财产不正确。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和孩子的衣物以及日常用品属无中生有。请求法院查清被上诉人的存单情况,并将孩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对孩子抚养权的判决与孩子抚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金四、被上诉人是否持有上诉人与孩子的衣物与日常用品五、原审对案件受理费与财产分割费的分担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康佳”牌彩电发票一张证明此彩电是其母亲的,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提供“海信”牌电视发票一张,证明上诉人讲的“海信”牌电视发票价格不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婚姻关系的缔结以及婚后感情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因为婚生女邱某萌年龄较小,现随上诉人生活,并且上诉人亦有固定的收入,孩子随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将孩子邱某萌判由上诉人抚养,并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是适当的。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不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康佳彩电的发票,只能证明其持有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康佳彩电归谁所有,另外,上诉人称原审漏判共同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夫妻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基本条件是,离婚后一方生活费用不足以维持当地正常生活水平的,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为971元,远远高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适当的经济帮助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与孩子的衣物与日常用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原审针对案件的性质与本案的案情,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25元并无不当。

原审在判决主文中,将被上诉人邱某某父母所有的泰山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判令上诉人郭某予以返还欠妥,因为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纠纷,不是财产侵权纠纷,而且被上诉人邱某某父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将被上诉人邱某某父母所有的泰山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父母应持相关的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主文列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婚前财产:被子二床,羽绒被二床,毛毯一床、医用药枕一个,枕头一个归上诉人郭某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邱某某分得: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上诉人郭某分得:钻戒一枚、美的牌电风扇一台、双喜牌高压锅一个。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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