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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不服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0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2月2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张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10月16日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以原告谢某某辱骂他人为由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卷宗一册。其中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6日毕明德给城关派出所的一封信。2、2009年10月6日张宪印的证言一份。3、2009年10月16日城关派出所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2009年10月7日城关派出所对邵卫星的询问笔录一份。5、2009年10月7日城关派出所对杨磊的询问笔录一份。6、2009年10月6日李西界的证言一份。7、2009年10月6日孙某胜证言一份。8、2009年10月6日吴献西的证言一份。9、2009年10月16日刘启涛的证言一份。10、2009年10月16日刘发军的证言一份。11、2009年10月16日韩强的证言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夏邑县X镇政府院内辱骂党委书记毕明德长达十余分钟。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2009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到城关镇骂毕明德书记长达10余分钟,影响极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09年9月26日一整天原告都在夏邑县X乡X村帮其母亲收玉米。被告作出夏公行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行政拘留五日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夏邑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按原告被拘留的天数予以支付赔偿金;3、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2009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谢某某到城关镇政府院内大骂夏邑县X镇毕明德书记长达10余分钟,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辩解、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为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谢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徐某某、杜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谢某某2009年9月26日在夏邑县X乡X村帮其母收玉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徐安民系原告的丈夫,杜氏系原告的母亲,很明显这两位证人是其直接的亲属,是利害关系人,且两人的证言多处矛盾,证明效力较低。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三人只说上午见到了谢某某,但明确表示不知道谢某某几点回去的,不能否定谢某某下午四点出现在城关镇政府的事实。谢某来说见到她两次也不能从根本上否认谢某某在下午四时出现在城关镇。证人谢某行表示谢某某母亲的五六亩玉米一上午就可以收完,所以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告在下午四时出现在城关镇政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和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被侵害人毕明德、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材料不具有证据所具有合法性特征。①没有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②被告所举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没有出庭。③被告的证据效力较弱,根据证据材料显示,证人均是镇政府工作人员,系同一单位,与被侵害人毕明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被侵害人毕明德是证人的直接领导,证人作出了与被害人毕明德有利的证言材料,从立法的本意来讲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④被告所举证人的证言材料是否为证人本人签字、捺手印,需进一步核实,无法质证查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⑤内容本身虚假、不属实。⑥被告所取谢某某、邵卫星、杨磊的证据材料属于以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⑦城关镇派出所受城关镇党委、政府和公安局的双重领导关系,主办单位城关派出所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实属程序严重违法,其搜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⑧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韩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具备证据所具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特征,属无效证据,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推翻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到夏邑县X镇政府院内找书记毕明德,要求解决经济适用房等问题,当时毕明德不在,原告谢某某就在院内吵闹并辱骂了毕明德。2009年10月6日毕明德向夏邑县城关派出所报案,后经被告调查取证,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给予原告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10月29日送夏邑县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提起复议。2010年元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夏邑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拘留五日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夏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行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

审判员冉伟

审判员郭平建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阙胜利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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