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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郑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毛庄信用社借某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X村。

负责人杨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丙与郑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毛庄信用社)借某合某纠纷一案,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以(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某惠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惠济区X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2011)惠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某某,被上诉人毛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日,毛庄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19日,毛庄信用社与张某丙订立借某合某一份,合某约定张某丙向毛庄信用社借某x元,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9日,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合某订立后,毛庄信用社依合某履行了义务。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张某丙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毛庄信用社要求张某丙偿还借某x元及截止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x.04元,以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丙辩称,张某丙本人从未在毛庄信用社处贷过款,不存在张某丙贷款为他人还款的主观关系,毛庄信用社起诉依据的合某、借某、催款通知书为编造。真某情况是,在九几年确经张某丙在毛庄信用社处办理过贷款,但早无纠纷,期间,毛庄信用社屡次找到张某丙,称虽无借某关系,但需完善手续,张某丙考虑私人关系较熟,就在毛庄信用社提供的空白表格上签字,后毛庄信用社在上面增加了相关内容,造假合某、借某和相关文件,张某丙从未在2007年11月19日向毛庄信用社借某款,张某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该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9日,毛庄信用社、张某丙签订借某合某一份,主要约定:毛庄信用社向张某丙发放短期借某x元,借某用途为还款;借某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9日,借某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现金;每月20日之前清息,逾期借某罚息利率为借某合某载明的借某利率上浮40%,不按借某合某规定用途使用的借某罚息利率为借某合某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从逾期或未按借某合某规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执行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某借某及贷款凭证,毛庄信用社向张某丙发放借某x元用于还款。借某到期后,张某丙未归还本金。

该院一审认为,毛庄信用社、张某丙签订的借某合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某。张某丙虽辩称其未在毛庄信用社处借某,借某、借某合某、催还通知书是毛庄信用社伪造的,但根据其申请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未能证明,借某、合某、催收通知书及贷款凭证上均有张某丙签名,张某丙辩称其不应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7年11月19日郑州农信贷款凭证及2007年11月20日毛庄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也印证借某用于还老贷款,毛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之规定,该院判决: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毛庄信用社借某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x.04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合某约定的月利率9‰上浮4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鉴定费3000元,由张某丙负担。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张某丙在毛庄信用社贷款16.4万元事实不清。本案张某丙对贷款的真某有异议,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毛庄信用社贷款合某、借某及催收通知书进行了鉴定,尽管鉴定对贷款合某、借某及催收通知书各自形成时间未作结论,但该鉴定分析认为:“由于检材1(借某合某)、检材2(借某借某正副联)、检材3(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各自书写笔迹、打某、印刷、书写标注的时间、指某、印文所印位置等特征具有同一时段性特点,且与检材2贷款开户发放信息打某所显示的时间具有同一性,因此,对三份检材笔迹、指某、印文为同时所写、所印的真某,检验中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证明了毛庄信用社提供的张某丙贷款16.4万元的贷款合某、贷款借某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为同时所写、所印的事实。毛庄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及催收通知书时间分别是2007年11月19日和2008年11月9日,相差一年时间,与司法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张某丙不可能同时既贷款同时又被催收偿还贷款,这与毛庄信用社主张某丙某贷款未还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鉴定意见,认为张某丙借某合某有效且未归还贷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2、原审认定张某丙贷款16.4万元用于归还老贷款事实不清。本案中借某合某、借某借某及催收通知书上均签署“张某丙中”,而本人真某姓名为“张某丙”。毛庄信用社所谓的16.4万元贷款,是在未得到张某丙个人真某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办理”的,不可能将贷款支付给张某丙,仅仅是假借“张某丙中”的名义支付给原贷款债务人复新轮胎厂。因张某丙个人在毛庄信用社并无老贷款,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丙个人贷款16.4万元用于归还复新轮胎厂所欠贷款,所以,张某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该院再审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3月8日中国广州分析测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了对该所中广测(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部分中最后一段(见意见书第六页)的相关文字内容进行了补充说明:

1、该段中“且与检材2‘贷款开户发放信息’打某所显示的时间具有同一性”。是指某句话前面三行所述的3份检材需检内容特征各自具有同一时段性特点以外,其各自标注的日期时间与检材2背面(反面)打某显示的登记日期(略)、到期日期(略)的日期时间对应是符合某。

2、该段中“因此,对3份检材笔迹、指某、印文为同时所写、所印的真某,检验中无异议”。这句话中的“同时所写”,本意是为各自同时所写,与该段全段句子中第二行陈述的“各自”是对应的。但书写打某有误,应更正为“各自同时所写”。如检材3中的签收人“张某丙中”、日期“2008年11月19日”为同人同时所写,检材3中的经办人“郭军纳”,日期“2008年11月19日”为同人同时所写。这两个不同书写人在同纸面积上各自书写笔迹的真某,在检验中是无异议的。

3、该段中的“且与检查2‘贷款开户发放’……”中的“货”更正为“贷”。

对该补充说明,申诉人以做出说明的程序、真某、合某性方面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认可;被申诉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关出具补充说明,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该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故该案应在抗诉机关抗诉范围内审理。抗诉机关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最后一段中“同一时段性”和“同时所写、所印”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认为原判决相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现相关内容已经鉴定机关解释、更正,且与鉴定意见相符;抗诉机关以张某丙在借某合某、借某借某及催收通知书签署“张某丙中”,与张某丙真某姓名不符,认为毛庄信用社不可能贷款给张某丙,该院认为这并不影响双方达成借某合某的真某意思表示,且借某合某、借某借某及借某通知书均为张某丙的签署,故双方借某合某成立。另外借某合某、借某借某均显示贷款的用途是“还款”,2007年11月19日毛庄信用社贷款凭证及2007年11月20日毛庄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印证了16.4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复新轮胎厂所欠贷款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张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毛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张某丙有证据表明其并非借某人,并未实际得到借某,其鉴章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毛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为假,且在原审过程中刘国强讲支付给张某丙的是现金,但在检察院刘国强又讲是通过内部走账。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于2011年5月16日15时59分56秒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在此时间之前,张某丙不存在任何借某及不良信用记录。二、惠济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毛庄信用社超出举证期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张某丙请求法院对毛庄信用社的会计账进行审计,以便查明真某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某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毛庄信用社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某合某、张某丙签字的借某及贷款催收通知足以证明借某关系真某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毛庄信用社主张某丙张某丙之间存在借某关系,其提供了张某丙本人签字的借某合某、借某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一审中张某丙认为上述借某合某、借某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系毛庄信用社伪造并申请鉴定,但张某丙又上诉主张某丙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假如采信张某丙的该上诉主张,毛庄信用社不认可张某丙关于上述证据系其伪造的陈述,张某丙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其认为上述证据系毛庄信用社伪造的主张,张某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补充说明程序合某,整体理解鉴定书及鉴定补充说明,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故毛庄信用社提供的借某合某、借某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某关系。对于张某丙陈述其未实际得到借某能否对抗借某关系的存在,由于双方在借某合某中明确约定借某用途为还老贷款,张某丙本次贷款无论是得到现金还是内部走帐,均不足以对抗借某关系的成立。由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未加盖该单位印章,毛庄信用社亦不认可该信用报告的真某,故本院亦不采信该信用报告,该信用报告不能否定借某关系的存在。对于张某丙认为其鉴章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述借某合某、借某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仅有张某丙的签名而无单位印章,且毛庄信用社亦不认可张某丙系职务行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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