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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南宁市合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合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韦某。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合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兴公司)、原审第三人韦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合泰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覃某、韦某与合泰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备某、交房等义务,之后韦某私自以保证书形式将该房屋转让给覃某,未告知合泰兴公司,也未去房产部门变更备某登记,因此覃某单方要求合泰兴公司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其一人名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覃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覃某已预交),由覃某负担。

上诉人覃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南宁市房产局备某”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其一,按照上诉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9年2月16日前办好产权证给上诉人,但至今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办得。其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权属登记材料向南宁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某。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私自以保证书形式将该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也未去房产部门变更备某登记,因此上诉人单方面要求被上诉人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上诉人一人名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将权属登记材料报房产部门备某及办好产权证,上诉人如何能去房产部门办理变更备某登记。其二、既然第三人以保证书的形式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一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将该房屋变更到上诉人名下,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同时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导致错误的判决。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第三人韦某答辩称:第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保证书是无效的,该保证书不是第三人自愿写的,而是在第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时,上诉人要求第三人书写的,且上诉人没有履行保证书上的内容,没有将购房款返还第三人。被上诉人应当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在第三人与上诉人两人名下。被上诉人由于未依约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将讼争房屋的产权权属证交付上诉人使用有何依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逾期交付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x元有何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覃某、第三人韦某与合泰兴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约定由合泰兴公司将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万宇苑小区的X号楼B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覃某、韦某,其中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办理产权证费用由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两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某。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之后覃某、第三人韦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合泰兴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合泰兴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覃某、韦某交付了该房屋。2007年9月16日,韦某向覃某出具一份保证书,注明在取得一半的房款后将该房屋让给覃某所有。覃某向合泰兴公司索要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合泰兴公司将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万宇苑小区的X号楼B单元X号房的房产权属证书交付覃某,并向覃某支付逾期交付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覃某、韦某与合泰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讼争的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万宇苑小区的X号楼B单元X号房系覃某与韦某共同向合泰兴公司购买,虽然韦某曾于2007年9月16日向覃某出具保证书同意将该房屋让给覃某所有,但保证书中注明在取得一半的房款后才将房屋转让给覃某,而韦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因覃某没有将房款交付给其,故其不同意将讼争房屋转让给覃某,并认为讼争房屋的权属归其与覃某共有,要求合泰兴公司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在其与覃某两人名下。因韦某以保证书形式将讼争房屋转让给覃某未告知合泰兴公司,双方也没到房产部门变更商品房买卖的备某登记,现韦某与覃某对讼争房屋的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相对性,覃某、韦某均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合泰兴公司应向覃某、韦某两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覃某单方要求合泰兴公司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其一人名下,并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交付其使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覃某主张合泰兴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请求与其主张合泰兴公司将房产权属证书办理至其一人名下并将产权证书交付其使用的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上诉人覃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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