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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施某某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1-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0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杰,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拜守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工具厂退休,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施某某之弟),上海沪江流量仪器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施某某原系本市X路X弄X号私房户籍户主。1999年5月11日施某某与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鸿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一份,施某某等2人应得货币化安置款178,464元。同年7月5日,施某某委托施某传与乾鸿公司签订搬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施某某须在同年7月12日前搬某原址,乾鸿公司须在施某某搬某原址后3天内付清奖励费、房屋补偿费、搬某某等共计6,950元,20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币化安置款178,464元。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施某某按期搬某原址,乾鸿公司已支付施某某动迁费178,464元,尚欠搬某等费用6,950元。因乾鸿公司未支付约定的6,950元,施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乾鸿公司支付搬某某等费用6,95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30,000元和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乾鸿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审法院认为,施某某委托施某传与乾鸿公司于1999年7月5日签订的搬某协议是施某某与乾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议合法有效,施某某要求乾鸿公司支付搬某某等6,950元,依法应予支持。乾鸿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向施某某全额支付约定的费用,应向施某某支付违约金。协议决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施某某要求乾鸿公司按协议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遂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判决,乾鸿公司应向施某某支付奖励费、房屋补偿费、搬某某等6,950元;乾鸿公司应向施某某支付违约金34,900元;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判决后,乾鸿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乾鸿公司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由其向施某某支付搬某某等人民币6,950元无异议,搬某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100元虽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金额明显高于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施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其最多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未履行部分价金总额为限,即为人民币6,9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乾鸿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某某签订的搬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乾鸿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施某某履行奖励费、房屋补偿费、搬某某等人民币6,950元,施某某要求其履行该款项应予支持。协议对违约金内容进行了约定,乾鸿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向被上诉人施某某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高于上诉人违约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现上诉人乾鸿公司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乾鸿公司向被上诉人施某某支付违约金34,900元,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施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50元。

以上上诉人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施某某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368元,由上诉人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8.64元,由被上诉人施某某负担人民币2,24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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