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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熊某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37岁。

被告:熊某1,男,41岁。

原告熊某诉被告熊某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熊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3月2日晚上8点30分,原告喝了酒,神志不清,当天是母亲的生日,对父亲说了点不够礼貌的话,被告熊某1就把原告绑起,将原告打伤,尔后,当地派出所到现场将纠纷平息。原告伤后到北碚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唇黏膜挫裂伤、全身多处某组织伤,用去医疗费980.1元。现要求被告熊某1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合计1980元,诉讼费由被告熊某1负担。

被告熊某1辩称:与原告是亲弟兄关系。发生纠纷那天是母亲的生日。当天晚上,原告熊某酗酒,酒醉后,就发酒疯,对父亲动起手脚,被告熊某1看不下了,上前制止,原告熊某就给被告两拳,被告熊某1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动手将原告熊某捆绑了,然后通知当地派出所到场,纠纷才结束。至于原告的伤情,头上的伤是原告熊某向父母跪起磕头造成的,唇黏膜挫裂伤是与原告抓扯造成的,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扭扯造成的。同意负担医疗费2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弟兄关系。2011年3月2日晚上8点30分,原被告共同给母亲庆贺生日,原告熊某酗酒。酒醉后,就发酒疯,找其妻要钱打牌无果,就开始闹事,原告之父母就招呼喊原告去休息,原告不听就与其父母争吵,然后跪在地坝上向父母亲磕响头认错,接着上前与父亲扭扯,被告上前制止,原被告相互抓扯,被告熊某1将原告熊某捆绑起来,然后通知当地派出所到场,经派出所做工作纠纷停息。当天晚上原告到北碚区中医院治疗,诊断:头皮血肿、唇黏膜挫裂伤、全身多处某组织伤,住院二天,用去医疗费980.1元。现要求被告熊某1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合计1980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在审理中,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放弃追索误某、交通费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病历、处某、发票、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熊某1在与原告熊某的纠纷中抓打熊某,其行为导致了熊某的损害,应当对熊某的损害予以赔偿。熊某在酗酒后,发酒疯,与其父母发生争吵、扭扯,然后磕响头,被告熊某1上前制止时与被告发生了抓扯,尔后被被告捆绑了。在整个纠纷中,原告有肇事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愿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是弟兄关系,同意赔偿200元医疗费,致使协议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熊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熊某医药费294元。

二、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熊某1负担60元,熊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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