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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女,57岁。

被告:翁某,男,69岁。

原告费某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被告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原告费某于2006年2月13日起诉与被告翁某离婚,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以(2006)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尚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翁某答辩:原告的陈述部分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首先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费9.1万元,其次要求追究原告与前夫李某非法同居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与被告翁某于2000年9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之前夫李某干扰原被告正常生活,致使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原告费某曾于2006年2月起诉与被告翁某离婚,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以(2006)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尚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来院。

另查明:2004年5月被告翁某为原告费某与李某非法同居之事发生纠纷,在北碚区X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调解和好。

再查明:原告费某与翁某结婚后,为原告费某及其孙女支付的费某2050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2006)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书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内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费某与被告翁某虽系自愿婚姻,但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本院(2006)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来,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原告费某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翁某也同意离婚,其意见,应予支持。原告费某与李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费某有过错。被告翁某要求原告费某赔偿损失可酌情主张。关于被告翁某支付的2050元,是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费某,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翁某要求原告费某返还的意见不合符有关法律规定,其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翁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由原告费某赔偿被告翁某安慰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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