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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丙、雷某丁与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略)龙凤桥街X村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雷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略)龙凤桥街X村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刁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雷某丙、雷某丁诉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江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某,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王某,原告雷某丙、雷某丁以王某系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起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李某,原告雷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李某,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18时15分许,雷某丙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北碚区X区加气站方向行驶至北碚区团结桥超限站前超越其车行方向前方重型货车时,与其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雷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雷某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丙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丙左足趾功能障碍为10级。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5元。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应由保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雷某丙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北碚区X区加气站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行驶至北碚区团结桥超限站前超越其车行方向前方重型货车时,与其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雷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交巡警支队(2010)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丙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177.44元、门诊费386.7元;2010年11月15日转至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801.31元、门诊费160.8元。2011年3月4日,雷某丙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某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雷某丙左足趾功能障碍为X(10)级伤某。花去鉴定费710元。

另查明:渝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某公司,王某系该车驾驶员。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某险江津支公司保某机动车投保某三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该保某死亡伤某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雷某丙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8年12起至今在歇马镇农贸市场从事凉菜经营,并从2009年3起在(略)购房居住。雷某丙父亲雷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雷某丁共生育雷某丙礼、雷某丙、雷某丙禄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发票、保某、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龙凤桥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北碚区卫帝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雷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作为王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货车的保某责任人,被告人保某险江津支公司应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某公司与雷某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雷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及门诊费5526.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在(略)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9天,并主张9天×20元/天=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9天×50元/天=45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99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赔偿标准,原告提供其在歇马镇农贸市场从事凉菜经营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结婚证拟按照2009年度餐饮行业计算其误工收入。被告人保某险江津支公司认可50元/天。本院对保某公司的意见予以主张,即99天×50元/天=4950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6、鉴定费。71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项鉴定书确定的雷某丙伤某等级依法予以确认,即雷某丙左足趾功能障碍为X(10)级伤某。雷某丙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9年3起在(略)购房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20年×10%=x元。8、车辆维修费。865元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雷某丁提供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对其无劳动能力及生育三子女情况的证明,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雷某丙本人的城镇居民标准x元/年计算。雷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并有雷某丙礼、雷某丙、雷某丙禄三个子女,因此,雷某丁作为雷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5年×10%÷3=2024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元。综上,原告雷某丙、雷某丁的各项损失共计x.25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某险江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付5706.25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伤某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人保某险江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上述费用中车辆维修费属于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人保某险江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承担865元的赔付责任。鉴定费71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10×30%=21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雷某丙、雷某丁医疗费、伤某、财产损失费共计x.25元。

二、由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某丙、雷某丁鉴定费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元,由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8元,雷某丙、雷某丁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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