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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与耿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又名耿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贺某某。

上诉人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孟辛庄村委会)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原告耿某在北郭乡辛庄信用社北边开一饭店,被告郭孟辛庄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原告饭店就餐,至1998年4月欠原告饭费x元,于1998年4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欠饭费x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郭孟辛庄村委会的公章。对于1999年3月13日的850元饭费欠条,因该欠条上没有被告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该笔饭费的主张。2010年安阳县X乡人大主席张某丙平、信访办主任魏某平对被告郭孟辛庄村委会欠原告饭费之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存在分歧,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孟辛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饭店就餐,欠下饭费x元,有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丙另外850元的饭费,因该欠条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的此项主张,原告的此行为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债权人名字是“耿某柱”与原告的名字“耿某”不一致,认为原告不具有诉权,对此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证实耿某柱是原告的又名,故原告具有诉权。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某丙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从1998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饭费到2010年安阳县X乡干部就该纠纷介入调解期间,不显示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饭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饭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耿某负担10元,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273元。

郭孟辛庄村委会上诉称,耿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饭费欠据,声称是郭洪章所写,但郭洪章未在欠据上签字,也未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也未对其调查询问,无法核实该饭费是否用于公务开支,郭洪章是否经村委会授权,是否经集体研究,且该欠据不是原始欠据,因欠据上特别注明“未出手续”,说明原始欠据仍在耿某之手,耿某未提交原始欠据,故不能查清饭费的真实来源。早在2006年左右,安阳县委即下发红头文件,取消村级招待费。因此,耿某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客某、合法性。耿某提交的欠据是1998年的欠账,2000年底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冯全昌、张某丙平在1999年至2002年5月分别任村X村委会主任,该二人在一审中出具证明,在任职期间无人要过招待费,耿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乡干部张某丙平、魏某平的调解书上没有村委会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耿某的诉讼请求。

耿某答辩称,耿某所持的饭费欠据是郭孟辛庄村干部到耿某开的饭店经常吃饭所欠,1998年4月份,耿某将郭孟辛庄村委会的零星欠条收回,由当时的该村委会会计郭洪章写下了合计总额为x元的欠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该欠条具有法律约束力。安阳县X村干部公款吃喝行为的约束,对耿某无约束力。饭费欠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耿某可以随时主张某丙利,且乡干部曾介入调解纠纷,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耿某所持的饭费欠据,盖有郭孟辛庄村委会公章,足以证明郭孟辛庄村委会欠耿某饭费x元。至于该欠据是否郭洪章书写,原始饭费欠据是否在耿某手中,均不影响该欠据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因饭费欠据并未注明还款时间,债权人耿某可随时主张某丙利,且2010年乡干部就该纠纷主持过双方调解,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郭孟辛庄村委会给付所欠耿某饭费并无不当。郭孟辛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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