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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

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X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东昌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库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华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人财保东昌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0时45分在302线与209线交叉路口处,刘某合驾驶冀x、冀x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王建华自南向北驾驶的豫x“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至王建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伤人事故。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作出了清价认(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为x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x元,送检费100元,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1000元,送车费(拖车费)6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抢修费700元,租车倒钢管费400元,吊车费3000元,现场人工费500元,交通费550元,停运费x元,共计x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方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意按主次责任承担义务;其次,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超出了法律规定。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公司与姚某某存在挂靠关系是事实,公司只是每月收取其50元的管理费,公司不是车辆控制人,也不是运营利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算承担责任也只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人财保东昌府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不是第三者商业险保险的受益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此险种下不承担责任。投保人承担的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以承担70%的比例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0时45分许,在302线与209线交叉路口(仙庄十字街)处,刘某合驾驶冀x、冀x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王建华自南向北驾驶的豫x“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至王建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000缓ń峦适瞎ㄈ槎酰伊霞ズ次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皇跻禾埃荨患耸萑患刀铣郎返新恍笆Γ庇缘刀某驳既跫允苄薪闲嫒煺榧唬貌莸患彩枞┥皇蛉呋患戏己跫晔急茸叩芯灿家幕刀3薄ァ次斗小嘶袢裁凸还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坏钜诳坏钜合埃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王建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华通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就冀x、冀x挂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于某年2月25日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中人财保东昌府公司向被告华通公司承保了上述保险。

豫x“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价值为x元。

原告提供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证明支付送检费100元,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1000元,送车费6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抢修费700元,租车拉钢管费400元,吊车费3000元,现场人工费500元。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5张,证明支出550元。

原告主张停运费x元,每日按500元计算一个月。原告提供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公布的“关于某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应赔偿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6日0时45分许,在302线与209线交叉路口(仙庄十字街)处,刘某合驾驶冀x、冀x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王建华自南向北驾驶的豫x“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王建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车损x元,有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认(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损价值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送检费1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1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5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0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2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送车费6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2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4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2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抢修费7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2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租车拉钢管费4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2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吊车费30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6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现场人工费5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1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运费x元,根据1999年1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某物运输等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应与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以400元/日为宜,计x元(400元×30天)。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华通公司作为车主应在事故的主次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以70%为宜。

被告中人财保东昌府公司就被告华通公司名下的冀x、冀x挂承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与责任限额为x元的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据此中人财保东昌府公司应在两项保险责任项下承担被告华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姚某某系华通公司雇工,因在此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损x元,评估费2500元,送检费100元,拆检费1000元,送车费6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抢修费700元,拉钢管费400元,吊车费3000元,现场人工费500元,交通费550元,停运费x元,共计x元,被告中人财保东昌府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应赔偿原告4000元。下余x元,被告中人财保东昌府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项下应赔偿原告x.40元(x元×7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鹿某某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鹿某某x.4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永昌府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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