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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徐营信用社诉被告赵某丁、赵某戊等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徐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告赵某丁,男。

被告赵某戊,男。

被告赵某己,男。

被告贾某,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徐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徐营信用社)诉被告赵某丁、赵某戊等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戊、贾某、赵某己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营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某丁于2005年2月20日在我社贷款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695‰,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2月10日,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贾某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丁归还利息231.7元,下欠本金5000元、利息4178.24元,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178.24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3.903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赵某丁辩称: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4178.24元情况属实,但原告从2006年1月份起未再向我追要过借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贾某未作答辩。

原告徐营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催收通知书七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赵某丁在原告处贷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丁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四份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赵某丁称其对七份催收通知书不知情,因该七份催收通知书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拒绝签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2月20日,被告赵某丁在原告徐营信用社贷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贾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借据及借款合某上显示:“被告赵某丁在原告处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2月20日至2006年2月10日,贷款期内利率为10.695‰、逾期利率为13.9035‰,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贾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后,被告赵某丁已将利息清算至2005年6月30日,从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2月10日,贷款期限内利息未清算。贷款到期后,原告在2006至2011年期间多次年向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贾某催要贷款并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赵某丁未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401.06元,故原告于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401.06元和逾期利息3777.18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上利息合某为4178.24元,对于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赵某丁欠原告徐营信用社贷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丁应当归还该贷款。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贷款利率符合某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赵某丁已将利息清算至2005年6月30日,故被告赵某丁应再向原告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401.06元(5000元×10.695‰÷30天×225天)和贷款逾期利息3778.18元(5000元×13.9035‰÷30天×1630天),以上利息合某为4178.24元。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贾某作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178.24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3.903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向其催要过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徐营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元。

二、限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徐营信用社贷款利息4178.24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3.903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贾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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