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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亚神实业集某公司、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办事处工某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某公司(以下简称亚神集某)、被上诉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6年4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神集某及中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兴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孙宁,亚神集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7日,中国工某银行郑州分行花园口路支行(以下简称工某花园路支行)与亚神集某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亚神集某向工某花园路支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出口产品购货,借款期限半年(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5月28日),月息6.0225‰;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由河南省旅游产品工某公司提供担保;该笔贷款清偿前,亚神集某有任何一种改变经营方式行为(包括承包、租某、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其他形式)时,应在改变经营方式前30日通知贷款人,并保证贷款本息的清偿;等。合同签订后,工某花园路支行依约向亚神集某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合同到期后,亚神集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工某花园路支行先后于2003年5月16日、2004年3月15日和2004年8月11日向亚神集某催收该笔借款。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某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工某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亚神集某在所属分行18笔借款x万元(含本案2000万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1月30日在《河南商报》进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亚神集某于2001年11月15日经原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批准,进行体制改革,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进行规范改制,不逃废银行债务等。2003年7月28日,中兴公司在工某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2003年7月28日,亚神集某向省经贸委提交的《关于职工某置、个人集某、工某、统筹等八项欠款及少数单位欠款处理办法的报告》中称,从亚神集某实有资产6827.6万元(省核资办的评估价)抵债剥离,解决544名职工某集某、工某、统筹等问题。经河南产权交易中心豫光评字(2001)X号文审计,从1999年至2003年6月亚神集某(含分公司)累计欠款如下:1、内部职工某某1055.36万元;2、外部职工某某2310万元;3、风险金98.77万元;4、职工某某1023.38万元(按基本工某计,不含自动离职职工,自动离职职工某律不补发);5、职工某筹金495.29万元;6、职工某房公积金263.72万元;7、职工某疗保险金32.12万元;8、职工某济补偿金505.81万元;9、职工某业保险金34.81万元;10、职工某伤保险金23.11万元;以上合计5842.37万元。把以资抵债的资产拨转给新企业-中兴公司,由新公司负责清偿处理。2003年9月23日省经贸委《关于河南亚神实业集某公司改制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豫经贸(2003)X号】原则同意按程序将亚神集某相应有效资产划转新企业(中兴公司),由中兴公司清偿亚神集某所欠职工某某、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及失业保险等款项。据此亚神集某将其资产(亚神酒店X层其中的6831.29平方米)过户到中兴公司名下。2006年10月30日,亚神集某再次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补充报告,称经人民法院判决及原省经贸委的改制政策精神,需增加欠职工某各项费用合计(略).84元。省国资委原则同意从企业有效资产中一次性扣除,交中兴公司经营,由中兴公司负责上缴。2007年3月7日、2008年6月5日,省国资委分别出具豫国资函(2008)17、X号《关于亚神集某有关资产说明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按省委、省政府企业改制政策,由政府主管部门原省经贸委划转给中兴公司的有效资产是用于专项安置亚神集某691名职工某有效资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工某花园路支行与亚神集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工某花园路支行催收,亚神集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亚神集某长期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在亚神集某的改制过程中,为妥善安置职工某解决职工某某、工某、统筹等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2003年9月23日亚神集某的主管部门原省经贸委作出豫经贸(2003)X号《关于亚神集某改制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批准同意按程序将亚神集某相应有效资产划转给中兴公司,由中兴公司负责清偿经审计确属应付未付的亚神集某所欠职工某某、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及失业保险5842.37万元款项。2006年10月30日,亚神集某再次向省国资委补充报告,需增加欠职工某各项费用合计(略).84元。省国资委原则同意从企业有效资产中一次性扣除,交中兴公司经营。2007年3月7日,省国资委在其函中再次强调,原省经贸委划转给中兴公司的有效资产是用于专项安置亚神集某职工某资产。故中兴公司接收亚神集某有效资产不是企业之间自行转移资产,不属于恶意逃债行为。根据文件精神,中兴公司实际承担的债务为(略).84元,已远远超出中兴公司接收的亚神集某以资抵债的有效资产价值。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称中兴公司接收亚神集某的资产是逃废债务的行为,要求中兴公司对亚神集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企业逃废债务的情形,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请中兴公司对亚神集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神集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2000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亚神集某负担。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中兴公司实际承担债务为(略).84元,已经远远超出中兴公司接受的亚神集某以资抵债的有效资产,但一审法院对于以资抵债的有效资产却没有查清。应在2006年对亚神集某用于以资抵债的有效资产进行评估却未评估,原评估是发生在2001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中兴公司实际承担的债务为(略).84元,该数字为亚神集某申请报告所记载,而豫经贸〔2003〕X号文和豫国资文〔2006〕X号文件中并没有确认具体数字,只是对以资抵债的范围提出一个原则,且其中的(略).84元职工某务没有经过审计。另职工某某不能优先清偿一审却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中兴公司实际承担的债务为(略).84元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中兴公司接受亚神集某有效资产不是企业之间自行转移资产不属于恶意逃债行为是错误的。亚神集某存在违法改制的情况。亚神集某在改制过程中还以安置职工某借口,虚报大量一般债务和没有经过审计的数字作为安置职工某用,但实际没有用有效资产安置职工。三、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与判决部分存在矛盾。一审判决中认定亚神集某改制设立了中兴公司,当然应由改制成立的新公司承担亚神集某的债务,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中兴公司不承担责任,存在矛盾。四、一审判决的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将省国资委出具的豫国资函(2008)17、X号《关于亚神集某有效资产说明情况的函》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但一审并未适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兴公司对亚神集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兴公司在2003年底以前承担的亚神集某欠职工某债务(略).84元,接受了经政府批准专项解决职工某题的房产6831平方米,而资产远远不够清偿欠职工某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中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中兴公司共接受亚神集某用于专项解决职工某题的资产6831平方米,按省财政厅清产核资评估平均值计算仅为2500万元,与政府所认可的7806.87万元职工某务还差5300.87万元。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还认为资产的评估是发生在2001年,现在会发生价值的变化。但需要在2003年底解决的职工某题由于划转资产存在法律障碍,至今没有解决,这几年欠职工某债务也会随之增大,截止2011年上半年,省国资委已确认达1.36亿元。二、省经贸委和省国资委认可的亚神集某欠职工某各种债务(略).84元都是有事实依据的。另外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出5842.37万元中的2378.24万元是集某款,不属于划拨资产优先支付的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省政府豫企改(2003)X号改制文件规定,“企业帐面反映的应付工某、集某、医药费等款项余额,经审计确属应付的,优先进行清偿或视同负责处理。”三、中兴公司接受亚神集某的有效资产不是企业之间自行转移资产,该资产的划转是得到政府批准专项清偿职工某务行为,并不是逃避债务行为。四、中兴公司不是亚神集某改制成立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没有矛盾,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兴公司是由若干自然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设立的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并不是亚神集某和其职工某同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不是亚神集某公司改制、分立或亚神集某债权转股权的公司。五、省国资委(2008)17、X号《关于亚神集某有效资产说明的函》应当作为判案依据。亚神集某部分有效资产划转给中兴公司,是经国家权力部门批准的政府行政行为,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国企改制中优先解决安置职工某归还拖欠职工某某、统筹款项精神的规定。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请求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兴公司的上诉和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兴公司对亚神集某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依据豫亚团字(2003)第X号文和豫经贸(2003)X号文,亚神集某划转给中兴公司的有效资产共计6827.6万元,其中包括评估价为6125万元的亚神大酒店房产和评估价为702.6万元的位于郑州市X路的服装大楼、职工某舍楼及其占用的土地。根据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的所有权人为中兴公司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中兴公司实际已接受的亚神集某财产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亚神大酒店的部分楼层房产,面积为6831.29平方米。2、2008年3月6日和2008年6月5日,省国资委两次分别出具(2008)17、X号《关于河南亚神实业集某公司有关资产情况说明的函》,一审查明事实为2007年3月7日、2008年6月5日,省国资委分别出具豫国资函(2008)17、X号《关于亚神集某有关资产说明情况的函》有误。

本院认为:关于中兴公司应否对亚神集某所欠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亚神集某改制过程中,为妥善安置职工某处理职工某某、工某、统筹等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2003年9月23日,亚神集某的主管部门原省经贸委作出豫经贸(2003)X号《关于亚神集某改制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批准同意按程序将亚神集某相应有效资产划转给中兴公司,由中兴公司负责清偿经审计确属应付未付的亚神集某所欠职工某某、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及失业保险5842.37万元款项。2006年10月30日,亚神集某再次向省国资委补充报告,需增加欠职工某各项费用合计(略).84元。省国资委原则同意从企业有效资产中一次性扣除,交中兴公司经营。2008年3月6日和2008年6月5日,省国资委在其两份函件中再次强调,豫经贸(2003)X号文件的目的是为了妥善安置职工,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原省经贸委划转给中兴公司的有效资产是用于专项安置亚神集某职工某资产。根据省经贸委文件精神,中兴公司实际要承担的债务为(略).84元,亚神集某应划转给中兴公司的有效资产共计6827.6万元。省国资委在2008年出具的函件中对此数字进一步作了确认,一审判决根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就中兴公司接受亚神有效资产及承担债务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并且中兴公司实际已接受的亚神集某财产仅为亚神大酒店的部分楼层房产,面积为6831.29平方米。故中兴公司要承担的债务已远远超出中兴公司实际接收的亚神集某以资抵债的有效资产价值,且数额均是明确的。至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的变化,拟划转和已划转到中兴公司的有效资产可能有所增值,而职工某置费用也随之刚性增加,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认为应对中兴公司接受亚神集某资产应进行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认为中兴公司接收亚神集某的资产是逃废债务的行为,要求中兴公司对亚神集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兴公司的工某登记资料显示,中兴公司是由自然人以货币形式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的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企业逃废债务的情形,中兴公司接受亚神集某有效资产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规定的逃废债务情形。中兴公司不应当对亚神集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要求中兴公司对亚神集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李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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