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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汤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暨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乔某、汤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暨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1年6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作出(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乔某、汤某其要求公开“1、申请获取上海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贵局归档保存信息(贵局发证日期);2、申请获取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3、申请获取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归档保存信息”的政府信息,经查,第一项和第三项信息属于被告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二项信息不存在。被告为方便原告了解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信息,根据社会保险登记信息系统记载的该单位最新情况,提供有关摘录信息给原告。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为经办社会保险登记并核发社会保险证的行政机关,未保存发证日期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信息而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因申请公开的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名称不正确而答复该信息不存在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1、申请获取上海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贵局归档保存信息(贵局发证日期);2、申请获取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3、申请获取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归档保存信息”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第X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于同年6月13日前作出答复。后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被告未保存,故该信息不存在;第二项信息不存在。故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另外,被告为方便原告了解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信息,根据社会保险登记信息系统记载的该单位最新情况,提供有关摘录信息给原告。原告收悉上述答复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将某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提供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附件上海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南房地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首页、(2011)第X号《延期答复告知书》、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2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三项信息均系被告的归档保存信息,因被告向某公司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在其归档资料中没有保存发证日期;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某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归档保存信息。故被告答复原告上述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未保存而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申请公开“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而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主管社会保险登记,无论是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均以“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或者“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的形式记载,所以当原告申请公开“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时,被告不应拘泥于原告对申请材料的名称表述进行答复。但被告仅以名称字面表述进行查询处理,而未考虑原告申请的实质内容,既未就原告申请的信息名称与内容不相符进行充分释明,也未要求原告补正其申请,而径直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未尽到审慎审查、合理关注和全面搜索的义务,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在答复中摘录了社会保险登记信息系统记载的有关信息,并在庭审中向被告提供了某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并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沈丹

代理审判员肖阳

书记员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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