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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ⅹⅹ交某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ⅹ兰,女。

诉讼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ⅹ,女。

被告人马ⅹⅹ,男。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系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ⅹⅹ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ⅹⅹ、曹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ⅹⅹ、曹ⅹ及龚ⅹⅹ的诉讼代理人颜世祥、被告人马ⅹⅹ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以被告人筹集赔偿资金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ⅹⅹ于2011年1月22日中午,驾驶1辆牌号为沪D68ⅹⅹⅹ的小客车停放在本市X路X弄X号门前通道上。后小区保安被害人曹ⅹⅹ上前示意其将车开走,在起步过程中,车辆突然加速并失控将被害人曹ⅹⅹ带入小区地下通道内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曹ⅹⅹ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ⅹ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验伤通知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ⅹⅹ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某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ⅹⅹ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ⅹⅹ定罪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ⅹ兰、曹ⅹ认为被告人马ⅹⅹ系故意驾车撞击曹ⅹⅹ致其死亡,据此要求被告人马ⅹ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扶养费、误工费、亲友交某及住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6,840.90元。

庭审中,被告人马ⅹ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ⅹⅹ系初犯,并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马ⅹⅹ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人马ⅹⅹ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ⅹⅹ于2011年1月22日中午12时30分许,驾驶1辆牌号为沪D68ⅹⅹⅹ的小客车至本市X路X弄,将车暂停在该弄X号门前的通道上,后小区保安曹ⅹⅹ(X年X月X日出生)上前示意其将车开走,马在操作车辆起步过程中,误使车辆突然加速并失控,车辆撞上被害人曹ⅹⅹ并将曹带入小区地下车库的下坡通道,曹被撞跌在地上,小客车又继续前行撞在地下车库内的立柱后才停住,被告人马ⅹⅹ下车后,在他人的帮助下将曹ⅹⅹ送至医院抢救。当晚,被害人曹ⅹⅹ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某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ⅹ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ⅹⅹ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曹ⅹⅹ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马ⅹⅹ支付了抢救所支出的全部医药费用,并预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龚ⅹ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验伤通知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马ⅹⅹ是故意撞击被害人曹ⅹⅹ致其死亡的指控,本院认为:虽被告人马ⅹⅹ驾驶的车辆从起步至撞击地下车库内的立柱后停住,之间有数十米的距离,但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ⅹⅹ系车辆起步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击被害人曹ⅹⅹ致其死亡,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ⅹⅹ在肇事时与被害人曹ⅹⅹ有过争执或曾有过节而欲报复的犯罪故意和动机,再结合肇事后被告人马ⅹⅹ在他人帮助下及时将曹ⅹⅹ送医院抢救,表明被告人马ⅹⅹ主观上无故意撞击的故意,被告人马ⅹⅹ的行为属交某肇事的过失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马ⅹⅹ故意撞击被害人曹ⅹⅹ致其死亡,无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ⅹⅹ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ⅹⅹ犯交某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ⅹⅹ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曹ⅹⅹ死亡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计人民币636,760元;丧某的赔偿数额,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人民币23,37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ⅹ兰、曹ⅹ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被扶养人龚ⅹ兰母亲的生活费、房屋拆迁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ⅹ兰、曹ⅹ还提出请求赔偿亲友误工费、交某、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合议庭明确告知其负有举证义务后至审判判决前仍未提交某关的支出凭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ⅹⅹ表示在前期已支付被害人曹ⅹⅹ医药费及预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的基础上,自愿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0元的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马ⅹⅹ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马ⅹ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某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某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ⅹⅹ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准予被告人马ⅹⅹ自愿在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ⅹ兰、曹ⅹ因被害人曹ⅹⅹ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万元(上述赔偿款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叶琦

代理审判员曹亚昭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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