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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齐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初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X乡X村农民,捕前暂住(略)。2003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又名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河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3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及辩护人秦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13项指控,对被告人齐某某提出7项指控。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二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理由,结合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情况,本院分项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认罪部分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楚振雷(批捕在逃)等人窜至胜利油田销售公司,剪断窗户防盗网钻入办公室,盗窃'DELL'计算机4台,价值人民币(略)元。

2、200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楚振雷等人窜至胜大财务资产管理中心基地站,卸下防盗网,打碎窗玻璃进入室内,盗窃联想'开天4600'计算机7台,价值人民币(略)元。

3、200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等人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地质科学研究院,剪断防盗网,钻窗进入室内,盗窃计算机主机5台,价值人民币(略)元。

4、200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割开窗户防护栏,钻窗进入室内,盗窃联想'开天4600'计算机2台、主机1台,联想“天瑞3030”计算机3台,价值人民币(略)元。

5、200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大院,剪断X号楼建设项目经济技术咨询评估公司后窗防护网,钻窗进入室内,盗窃联想“开天4600”计算机3台,联想“奔月2000”计算机1台,价值人民币(略)元。

6、2003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教培处,剪开教工之家财务室窗户防盗网,钻窗进入室内,盗窃“实达”计算机主机1台、“佳能”打印机1台、网络交换机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

7、200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采油厂基本建设管理站,割开X室窗户防护栏,钻窗入室,盗窃联想“天禧8622”计算机1台,价值人民币4830元。

8、2003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生产管理部运行室,剪断防盗网钻窗进入室内,盗窃联想“奔月2000”计算机2台、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

9、200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东辛某油厂调度楼,割开X室窗户防盗网,钻窗进入室内,盗窃“DELL-(略)”计算机1台、海信“金色回归3000”计算机1台,价值人民币(略)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9份,证实上述案发后,被盗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简要案情、损失情况进行登记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盗单位证人董某某、冉某、毛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孙某、吴某某、于某某、王某丙、巩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其所在单位办公室的计算机等物品被盗的时间、被盗现场的概况、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特征及价格等。

3、收购赃物人员杨某俭、任某己、任某庚、王某辛、寇某、李某壬、马某癸、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从李某甲、'范某二'等人手中购买上述物品的情况。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份,证实了上述部分被盗现场的概况及从现场提取的手印等物证情况。

5、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滨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份,证实对胜大财务资产管理中心基地站、胜利石油管理局X号楼建设项目经济技术咨询评估公司、地质科学研究院、生产管理部运行室、东辛某油厂调度楼被盗现场提取的5枚手印与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的十指指纹样本相比对鉴定,确定其中4枚为李某甲所留,其中1枚为齐某某所留。

6、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受公安机关的委托,经市场行情调查和参考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对上述被盗物品进行了价值鉴定,与指控价值一致。

7、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部分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盗单位。

8、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参与上述犯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所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某、物证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上述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部分认罪和不认罪部分

(一)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东胜精工石油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撬开公司办公室后窗进入办公室,盗窃联想“开天4800”计算机主机5台、联想“奔月2000”计算机主机1台、“DELL”17寸液晶显示器2台、“(略)”工作站主机1台、应用软件及资料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后被盗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简要案情、损失情况进行登记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2、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5月8日晚其所在单位机房被盗,犯罪分子是从北边窗户破窗进入,共被盗走11台主机、1台“(略)”工作站主机、2台液晶显示器。

3、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计算机统计表,证实的被盗物品与岳某会证言证实情况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方位、现场的撬盗情况,并从现场窗玻璃上提取指纹2枚。

5、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上述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经与李某甲十指指纹样本比对鉴定,确定现场提取的其中一枚指纹为李某甲右手中指所留。

6、证人陆某某证实,2003年5月初经朋友介绍从2名男子(其中一人姓李,家是当地的)手中购买了一台联想牌主机、一台DELL液晶显示器。

7、证人王某某证实,2003年5月份李某甲卖给他一台跟电脑主机外形差不多的机器,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花了50元卖下,后来想卖给杨某俭,杨某要。

8、证人杨某某证实,2003年5月份王某辛某一台电脑服务器去他店里卖,他没要。

9、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辛、任某己、陆某玮处提取了上述被盗物品中的“(略)”工作站主机1台、联想“开天4800”主机2台、联想“奔月2000”主机1台、“DELL”液晶显示器1台,已退还被盗单位。

10、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参与此次犯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均辩解称“所盗物品中没有(略)工作站主机”。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3次供述在盗窃物品数量上前后矛盾,同案被告人相互印证没有盗窃(略)工作站主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工作站是被告人所盗,控方属主观断罪,控方对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略)工作站主机及应用软件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盗单位证实被盗12台电脑主机,起诉指控为盗窃7台主机,可见当晚该现场还有第二次盗窃发生,而二被告人的供述均称未盗窃(略)工作站主机及应用软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略)工作站主机及应用软件系二被告人所盗窃。

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及各方意见,本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伙同他人于2003年5月9日凌晨窜至东胜精工石油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撬开公司办公室后窗进入办公室,盗窃7台主机及两台显示器,是本项指控的基本事实。对此被告人、辩护人亦予以认可,应予确认。

2、关于某被告人所盗窃物品中是否包含“(略)工作站主机及应用软件和资料”,审理认为,证人王某某证实2003年5月份李某甲卖给他一台跟电脑主机外形差不多的机器,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花了50元卖下了,后来想卖给杨某俭,杨某要的事实经过;证人杨某某对王某上述证言进行了印证,且证明是一台电脑服务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辛某提取了上述被盗的(略)工作站主机并已经被盗单位辨认予以退还。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提及了这一情节,供称所盗主机中有一台主机任某己没要,说是没有接线头,不能用,后把这台机子给了王某辛。而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该(略)工作站主机被盗时还带有一套地震解释应用软件系统及资料。上述证据对此情节的供证一致,且有物证在案为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所盗主机中包含此(略)工作站主机,故公诉机关对此项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某窃物品的数量、规格问题,经查,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盗单位证人岳某某均证实当晚该单位被盗11台主机、1台(略)工作站主机和2台液晶显示器,而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对计算机主机数量虽有反复,但基本稳定供称为盗窃计算机主机7台、液晶显示器2台。分析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有利于某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此项盗窃数量指控为计算机主机7台、液晶显示器2台是合适的。结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的赃物“(略)”工作站主机1台、联想“开天4800”主机2台、联想“奔月2000”主机1台、“DELL”液晶显示器1台的情况,将二被告人盗窃计算机的型号予以确定是适当的,公诉机关对盗窃计算机数量和型号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于2003年5月9日凌晨,伙同他人窜至东胜精工石油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撬窗入室,盗窃联想“开天4800”计算机主机5台、联想“奔月2000”计算机主机1台、“DELL”17寸液晶显示器2台、“(略)”工作站主机1台、应用软件及资料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二)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楚振雷等人窜至济南路明缘音像有限责任某司,割开铝合金卷帘门进入店内,盗窃摄像机39台、照相机6台、随身听10台、DVD机3台、VCD机6台、CD机1台、MD机5台、MP3机5台、MP4、MP5、MP6机各1台、采访笔3支、线控器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当庭宣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后被盗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简要案情、损失情况进行登记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证实现场位于某南路X号明缘音像店,门是铝合金卷帘门,门中间有一被气割枪割开的一梯形出入口。

3、失主济南路明缘音像店经理辛某国陈述,证实了该店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情况。

4、证人济某路明缘音像店员工刘某兰证言,证实了该店被盗摄像机、照相机等物品的数量、规格、价格等。

5、失主济南路明缘音像店店主马某某证言,证实该店被盗时间、被盗物品数量、价值等,并证实后来“揣二”带人拿着4部未开封的摄相机到该店设在国美电器城的柜台去买电池,被营业员认出系该店被盗物品,后来她联系上“揣二”,通过他将该店被盗的摄相机、MP3、MD等共27部用(略)元赎回来的经过。

6、证人任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6月底,李某甲与其对象拿着1台摄像机和1台MP3到他们公司要卖,他们因为不经营这些东西的,所以没要。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7月,从一叫“二哥”的男子手中花700元买了1台索尼710型MD机,是空机,没有电池和其它配置。

8、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李某甲暂住处扣押松下VCD机1台、从王某刚处提取索尼MD机1台,经失主辨认后确认系其店中被盗物品,均已返还失主。

9、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略)元。

10、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上述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本项指控予以否认,辩解称其未参与此次盗窃,在侦查阶段对此的供述亦公安机关诱供所致。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因只有一名见证人辛某某签名属程序违法而无效;马某某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人出某,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缺少直接知情人“揣二”的证言;控方对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此项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

1、马某某作为济南路明缘音像店的店主,系本次盗窃犯罪的直接受害人而不是证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依法向其调查制作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询问笔录,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采信为本案的重要证据。

2、关于某护人所提“现场勘查笔录无2名见证人签某属无效证据”的意见,审理认为,辩护人所依据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系公安部于1979年4月制订,而此后为适应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以[公安部令第X号]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第九章第四节对勘验、检查作了专节规定,在此节关于某场勘查的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共计五条规定中,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查并未要求有见证人在某和签名。根据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某或盖章”,也并未要求必须有2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根据基本法优于某般法、后法优于某法的关于某的效力的规定,针对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问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形式制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应采信为本案的重要证据。辩护人对此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本案中,“揣二”确实为重要知情人,但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揣二”现在逃,无法抓获,故无法获取其证言。辩护人认为“揣二”是重要证人的某见有理,但一名证人的某少并不必定会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样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虽当庭对上述盗窃指控予以否认,但其原在侦查阶段对此盗窃事实供述不讳,供认其伙同楚振雷等人实施了此次盗窃。综合分析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一,供述中所讲盗窃时间、地点与案发时间、地点吻合,尤其对当时济南路X路此一细节的描述与案发时的情况是一致的;其二,供述中所讲用小气割将音像店卷帘门下半部割了一拱形的半圆洞,此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及证人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吻合。其三,供述中所讲楚振雷和“小龙”钻进去,偷出两编织袋东西,后来见有摄像相、照相机、VCD等,还有一些电器叫不上名字,此情节与失主关于某盗物品的品种、数量、规格的证言基本一致。其四、供述中所讲听范某春说把盗窃的东西交给一个朋友帮忙卖,后来被明缘音像店老板的一个朋友认出来了,没办法只好跟明缘老板协商,后以(略)元的价格把上述大部分盗窃物品返还给明缘音像店的情节,此情节与失主马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经查,李某甲对此情节的第一次供述在7月29日,而公安机关对失主马某某的该证言调取于8月12日,即供在先而证在后,由此可以推断侦查人员在讯问李某甲时对上述情节并不知情,而李某甲却在供述中对此情节作了详细描述,可以排除侦查人员诱供的可能性,故李某甲所称“诱供”之说不能成立。其五,供述中讲事后参与作案的人每人分了一台这次盗窃的没开包装的松下VCD随身听,他所分的1台放在了西营村的住处,此情节与侦查机关案发后从其住处提取1台松下VCD返还失主的证据吻合。综上理由,分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案其它证据吻合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采信为本案的重要证据。

5、综合分析控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伙同楚振雷等人实施了此次盗窃的供述真实可信,直接证实了本案的前后经过;有重要物证松下VCD机1件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提取,经失主辨认确认系其店中所丢失物品;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与李某甲的供述吻合;有证人任某某、任某某证实2003年6月底李某甲与其对象拿着1台摄像机和1台MP3向他们兜售的经过;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犯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6月23日凌晨,伙同楚振雷等人窜至济南路明缘音像有限责任某司,割开铝合金卷帘门进入店内,盗窃摄像机39台、照相机6台、随身听10台、DVD机3台、VCD机6台、CD机1台、MD机5台、MP3机5台、MP4、MP5、MP6机各1台、采访笔3支、线控器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三)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胜利油田运输处工茂实业公司,割开防护网,钻窗进入室内,盗窃组装计算机1台、实达云图计算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

针对本项指控的事实,控方当庭宣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后被盗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简要案情、损失情况进行登记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2、证人范某某证言及胜利油田运输处工茂实业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该单位于2003年7月15日凌晨发现被盗走2台计算机及计算机的品牌、型号、规格、价值等。

3、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上述物品价值4000元。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6、7月份,李某甲与“二哥”来店卖给他1台实达电脑,带15寸球屏的实达显示器,这台实达电脑一直没卖。

5、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实达云图计算机主机和15寸球屏显示器案发后从任某己处提取,经失主辨认后已发还被盗单位。

6、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否认参与此次盗窃;其辩护人提出,2004年1月6日公安人员组织李某甲对此次盗窃现场进行的辨认未能确认作案现场;任某己所收购的实达计算机应是2003年6月9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教培处盗窃所得的赃物;控方对李某甲参与此次盗窃作案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

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此次李某甲卖给他的是1台实达计算机主机,并带有15寸球屏的实达显示器,该计算机经被盗单位确认系其盗物品且已返还。而2003年6月9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教培处盗窃所得的实达计算机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的供述只是盗窃主机1台,并不带显示器;胜利石油管理局教培处职工孙某证言也证实仅丢失实达计算机主机,显示器还在。由此可以确定任某己所收购的李某甲卖给他的实达计算机主机及显示器系本项指控中被盗单位所丢失的实达计算机。

2、被告人李某甲在2004年1月6日的辨认中对本次作案现场虽未能确定,但根据其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盗窃地点为“从八场转盘往南走快到东城了,在路西有一栋二、三层楼”,被告人在供述中所描述的作案地点与本项指控中被盗单位所在的地点吻合。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所述的作案手段“把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窗网右下角割一方形洞”及盗窃的物品“一台是组装电脑,另一台什么品牌记不清了”,与被盗单位证人范某某对此的证词是一致的。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物证及证人证某相佐证,该供述真实可信,应采信为本案的重要证据。

3、结合本案部分被盗赃物经已追回经辨认已退还被盗单位的这一重要物证和证人任某某证实的系李某甲卖给他的实达计算机的证词,并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此次作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7月15日凌晨伙同他人窜至胜利油田运输处工茂实业公司,钻窗入室盗窃组装计算机1台、实达云图计算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四)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窜至黄某钻井总公司钻前公司办公大楼办公室,卸下防盗网钻窗进入室内,盗窃“清华同方7000”计算机1台,价值人民币6440元。

针对本项指控的事实,控方当庭宣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后被盗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简要案情、损失情况进行登记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钻前公司报案材料,证实7月9日早上发现办公室被盗走清华同方电脑和联想奔月2000电脑各一台,办公室窗户上的防盗窗被气割割开3、4根窗棂子。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7月李某甲和“二哥”卖给他1台清华同方电脑和2台联想电脑主机。

4、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该清华同方电脑价值为6440元。

5、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李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后将此次作案现场确定为路西的钻前办公楼东楼(该楼现已拆除)。

6、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此次盗窃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辩解未参与此次盗窃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前后矛盾;其供述与证人证某相矛盾;与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作案现场东楼已拆除,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对此盗窃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其一,关于某与盗窃人员,李某直供称有齐某某参加,但齐某某的供述一直称未参与此次盗窃;其二,关于某窃地点,李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是在胜华转盘往北二、三百米处路西的一间商品房,此后的供述称是在胜华转盘路西的一单位办公楼,前后矛盾;其三,关于某案手段,其第一次供称把铁栅栏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此后的供述称是用小气割割开那间办公室的后窗防盗窗网入室;其四,关于某窃的物品,其第一、二次供称偷了1台清华同方电脑,此后的供述称偷了1台清华同方电脑和1台联想电脑主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3次供述在参与人员、作案地点、作案手段、盗窃物品等诸多关键情节上前后不一,矛盾之处和疑点颇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上述盗窃指控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某与此次盗窃的供述内容不可信,不予采信。

2、证人任某某所证实收购赃物的经过与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对此情节的供述存在矛盾。根据任某己证言,当时李某甲与“二哥”运来了1台清华同方电脑和2台联想电脑主机,还有1台联想14寸的显示器,他一并以4400元的价格买下。而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此次盗窃了1台清华同方电脑,直接打出租车拉到了任某己店中以2000元卖给任某己了。供证之间存在矛盾。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一直稳定,均供称未参与此次盗窃,这与被告人李某甲原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所称此次盗窃有齐某某参加的情节是矛盾的。

综上,起诉书关于某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7月9日凌晨伙同他人窜至黄某钻井总公司钻前公司办公大楼办公室盗窃“清华同方7000”计算机1台的指控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疑点较多,前后矛盾,不能采信。故公诉机关的本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评判,本院确认,2003年4月10日至7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与他人交叉结伙,先后在胜利油田销售公司、东胜精工石油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大院、运输总公司、济南路明缘音像有限责任某司等地,撬窗入室盗窃作案12次,共计盗窃各类计算机27台、计算机主机14台、显示器2台、工作站主机、打印机、网络交换机各1台、摄像机39台、照相机6台、随身听10台、DVD机3台、VCD机6台、CD机1台、MD机5台、MP3机5台、MP4、MP5、MP6机各1台、采访笔3支、线控器3个,共计价值(略)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物品价值(略)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计算机6台、计算机主机4台、工作站主机、打印机、网络交换机各1台、松下VCD、MD机各1台,已退还失主。

三、关于某案的破获过程及相关量刑情节

据庭审查明,2003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胜利石油管理南大门西X号楼一楼南窗下携带装有小型气割器、起子、手电筒的箱子欲行盗窃作案时被该局机关保卫科发现、抓获后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李某甲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遂提取了李某甲的手印样本,并搜集本案的有关资料送技术部门进行检验。同年7月24日至26日,技术部门经检验,作出了东胜精工石油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地质科学研究院等5单位被盗案件现场所提取的手印为李某甲所留的鉴定结论。遂后于某年7月29日1时许,李某甲交待了在东胜精工石油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地质科学研究院等10个单位盗窃计算机及音像设备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犯的姓名和联系电话。7月29日11时,侦查人员将齐某某抓获,经讯问,齐某某对所参与的7次盗窃犯罪进行了坦白交待(其中教培处教工之家、胜利采油厂基本建设办公室2次作案李某甲此时并未交待),并检举了李某甲与他人盗窃胜利油田销售公司计算机的犯罪事实。其他同案犯未抓获,现在逃。8月2日,李某甲对上述3次盗窃犯罪作了补充交待。在侦查羁押期间,李某甲向司法机关检举了他人杀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其所检举的郝红军盗窃一案属实,其它检举事项经公安机关侦查,无法落实。

关于某述破案过程及其他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方提供的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保卫科出具的抓获经过、该保卫科民警边新强的证言,证实了该案的侦破过程。

2、控方提供的抓获李某甲时缴获的其随身携带的装有小型气割器、起子、手电筒的箱子,经李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

3、控方提供的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2份说明,证实其他涉案人员现在逃,在对李某甲审讯过程审讯程序合法。

4、控方提供的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广饶县公安局等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所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郝红军盗窃案经查证属实,其它检举事项经查无法落实。

5、控方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6、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齐某某于7月30日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我和二哥、立全去偷东胜大厦北侧商品楼时,听二哥、立全讲,油田销售公司的电脑也是他们干的。”证实齐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了同案犯李某甲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供的会见笔录一份,证实在2003年12月24日辩护人会见李某甲时,李某甲向其介绍的曾向东营市公安局检举的他人3起犯罪案件。

根据上述破案过程及其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齐某某,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较重的同种犯罪事实,揭发了同案犯楚振雷等共同犯罪事实;检举了郝红军盗窃案、许明智杀人案、范某二杀人案等他人犯罪事实,其中郝红军盗窃案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相对于某老大、范某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齐某某归案后主动检举李某甲在油田销售公司的盗窃案,经查证属实,应认定齐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自己的部分犯罪,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所检举事项中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齐某某对在教培处教工之家、胜利采油厂基本建设办公室2次作案的主动供述属于某白交待,齐某某主动检举李某甲在油田销售公司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属于某立功表现。

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所检举的郝红军盗窃案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交待中对同案犯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的供述,属于某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除供认自己的犯罪,还应当向侦查机关讲清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犯的情况。根据刑法对立功规定的精神可知,立功是被告人的主动行为,而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下交待了同案犯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和共同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被动性的特征,不能认定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积极表现,据此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拒不认罪,在侦查人员提取了其指纹与部分作案现场提取的指纹比对,获得同一认定的前提下,被告人李某甲才供认了其大部分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从作案地点的选定、人员的组织、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销赃的过程及分赃的情况来分析,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检举揭发了李某甲盗窃油田销售公司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从作案地点的选定、人员的组织、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销赃的过程及分赃的情况来分析,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述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齐某某在2个多月的时间,先后7次参与盗窃作案,并非初犯,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以办公用计算机为主要作案目标,在3个多月的时间内在油田基地和中心城区办公楼内趁夜晚之机大肆作案,所盗物品绝大部分未追回,不仅严重侵犯了被盗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由于某机中所存储资料的丢失,给这些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带来了极大危害,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考虑其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黄某钻井总公司钻前公司办公楼清华同方计算机1台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又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作案工具小型气割器、起子、手电筒、箱子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某全

审判员宋某蕾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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