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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总经理。

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7时,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沪C某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为无法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某3个月、护某3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7,0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8天)、交通费32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7,352元(以每年31,838元计算4年)、误某变更为10,240元(以每月1,280元计算8个月)、营某2,7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3个月)、护某3,600元(以每天40元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车辆损失费)60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全额承担,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于强制保险责任,愿意在交强险保单所列明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司法鉴定报告由法院审查原件,如无误,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相关伤残等级及对应的“三期”时某计算均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联,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不能排除原告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存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合理依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物损费,原告的车辆未经其进行定损,故不予认可;停车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时某联系,且不属于赔偿范围;评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7时,被告李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沪C某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本人)在青浦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青平公路X.5K处,适遇原告骑电瓶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9日出院,于2010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9日在该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后在该院及上海市X区中医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666.22元。2009年1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经查该路口系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无确实证据证明双方哪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行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8月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事宜,其伤后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某3个月、护某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00元,并支付评估费14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20元。

被告李某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户口簿,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确实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哪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行为,故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规定,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150元。3、医疗费,原告对此已提供了医疗费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经按票据计算,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0元后,本院确认46,666.22元。被告李某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时某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7,352元、护某3,600元、交通费150元、误某1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6,6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某2,7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共计203,728.22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赔付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120,6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赔偿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83,128.22元;

被告李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某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陈晓星

代理审判员陆权荣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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